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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2月23日(农历11月18日)晚上,刘某某开车到泌阳县东岗加油站附近,盗窃吕某补胎门市部旧轮胎8条,经鉴定,共计价值483元。

2、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开车在新泌高速公路X路口附近“新旧轮胎批发”门市部盗窃旧轮胎8条,经鉴定,共计价值364元。

3、20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开车在贾楼乡街北补胎门市部盗窃旧轮胎7条,经鉴定,共计价值336元。

4、2011年6月8日凌晨1点左右,刘某某开车在泌阳县“万顺修理厂”门口盗窃旧轮胎4条,经鉴定,共计价值2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吕某某、吴某某、曾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价格评估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邢东伟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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