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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甘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郭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1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艳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青、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签定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承建潭衡高速公路桥梁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2、钢架管租金为0.012元/天.米,成本价18元/米。扣件0.008元/天.套,成本价5元/套,顶托为0.045/天.套,成本价24元/套。3、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被告未交纳租金的,原告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日率3‰的滞纳金;4、被告送回租用的器材,扣件洗油费按0.10元/套收取。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5元/根计费。5、被告丢失租用的器材,原告按器材成本价值120%计收赔偿费;螺杆螺帽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丢失或损坏顶托螺帽、底板各按3元/个、块计收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供应建筑器材,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所欠的租金、器材洗油费、器材零件赔偿费、钢架管校直费、钢架管改制费等共计人民币x.7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的违约金合计人民币x.47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租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率3‰计算);4、被告赔偿丢失钢架管3197.25米、扣件2852套,价值共计人民币x.6元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应以结算单为依据计算;已支付12万多元给原告,根据口头约定只有6万元没有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二,发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器材的情况;

证据三,验收单,拟证明原告收回器材的情况;

证据四,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五,岳塘区顺安建筑设备租赁部钢架管扣件租赁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只须付给原告方租赁费6万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2010年6月之后,又有部分费用增加进去了。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09年3月2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潭衡高速五标三工区桥梁工程需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套,顶托0.08元/天.套。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租金,自发货之日起到送回之日止(送货当天不计),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租期不足三十天,按30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承租方未按时交纳租金的,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日率3‰的滞纳金,超过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费用及损失;承租方租用架管扣件的提货、送回地点均为出租方仓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用,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5元/根计收其费用。扣件洗油费按0.10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按0.2元/套收取;承租方丢失租用的器材,出租方按租用器材成本价值(钢架管成本价值为18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24元/套)的120%计收赔偿费,螺杆螺帽按0.5元/套计收赔偿费,顶托螺帽、底板各按3元/个、块计收赔偿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6月5日间,分12次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共发钢架管x.5米、扣件x套)。被告使用租赁物之后于2009年4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间,分7次向原告归还了钢架管x.25米、扣件x套(归还的x套扣件均未洗油且归还的钢架管中有弯管3719.5米、改制锯口182根,扣件中缺螺杆螺帽2658套),尚有钢架管3197.25米,扣件2852套没有归还原告。另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扣件洗油费、改制费、弯管校直费、器材赔偿费等其他费用,截至2010年6月30日止,欠费情况具体为:欠付租金x.16元、扣件洗油费1443.8元、改制费91元、弯管校直费1859.75元、螺杆螺帽赔偿费1329元,合计x.71元。由于被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使用租赁物之后,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即以实际所欠租金为基数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日率3‰的滞纳金至所欠租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所欠租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尚有钢架管3197.25米,扣件2852套没有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钢架管3197.25米、扣件2852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对器材赔偿费方面有口头约定,且被告已按约定将款项付给了原告,故被告只认可结算单上的账目。由于被告对此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租金、扣件洗油费、改制费、弯管校直费、器材零件赔偿费共计x.71元;

二、被告郭某以所欠租金x.16元为基数按日率3‰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2010年6月30日起租金全部归还之日止的滞纳金;

三、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钢架管3197.25米,扣件2852套(价值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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