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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赵某某与杨某乙、何某某、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昆民终字第111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昆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一九六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一九七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生,白族,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人,在中国经济消息报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一九三一年九月生,汉族,云南省公路规划设计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朝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一九五九年四月一日生,汉族,玉溪市人,在云南英茂房地产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一九七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生,汉族,吉林省黎树县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一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一九五七年三月七日生,汉族,楚雄市人,在昆明市桂花大厦工作,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赵某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0)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年八月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原告杨某乙诉称:一九九八年八月被告赵某某向自己借款(略)元,约定月利率1.5%,同月二十二日出具借款收据一张,加盖云南英茂石化有限公司兴昆加油站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赵某某私章,一九九八年十一月该加油站解散,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站六合伙人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杨某乙的收据是自己在被告杨某甲的胁迫下向杨某乙开具的三张借款收据的其中一张,是杨某甲充抵挪用公款的假收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郝某某辩称:杨某甲执行合伙事务,借款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行为无效,自己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该笔借款是虚开的收据,不是真实借款自己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杨某乙借款事实不存在,自己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杨某甲未答辩。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确认,六被告于一九九八年出资承包英茂兴昆加油站,根据合伙协议,何某某为合伙负责人,杨某甲为兴昆加油站站长,并由赵某某协助杨某甲工作。一九九八年八月赵某某与杨某甲开具三张以杨某甲父亲杨某乙为债权人的借款收据,其中一张为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金额为(略)元。六被告的合伙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解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真实有效,但被告赵某某与杨某甲借款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且并非为全体合伙人利益,该还款责任应由赵某某与杨某甲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赵某某、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偿还向原告杨某乙偿还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各人负责偿还(略)元,月利率1.5%计息。(计息时间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认为该笔借款已作为承包兴昆加油站流动资金,是为全体合伙人利益而支出,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仅由自己和赵某某承担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全体合伙人承担该笔债务。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认为该借条收据是上诉人杨某甲在管理经营兴昆加油站期间用经营的利润虚填而来,实际并未发生,并且依借条收据记载借款人为云南英茂石化有限公司,杨某乙主张权利应针对该公司,不应由承包内部的合伙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自己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乙认为该笔借款系真实发生的,各合伙成员均应承担返还责任,请求判令各合伙人连带赔偿该笔借款。

被上诉人何某某、王某、郝某某、张某认为该笔债务并不存在,而且也未知该事实,不承担任何某任。

经二审审理确认事实与原审确认事实一致。另外各合伙人认可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予清算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乙以杨某甲和赵某某开具的由云南英茂石化有限公司兴昆加油站签章的借款收据向承包该加油站的六合伙人主张权利,因六合伙人中仅该借款收据的经办人之一杨某甲认为该借款真实有效,而另一经办人赵某某则认为该借款不存在,承包该加油站的其余合伙人对该借款的发生亦表示异议,依据合伙协议,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为杨某甲,对于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执行人应当依法向全体合伙人及时报告,并信守诚实信用原则,但杨某甲在该借款收据记载发生时间之后直至合伙解散均未将该事实报告其余合伙人,在杨某乙起诉主张权利后也未能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合伙事务,同时,表示该借款真实有效的当事人杨某乙与杨某甲之间又有法律上存在利害关系的父子关系,在其余合伙人对该借款均表示否认的情况下,合伙事务执行人杨某甲应举证证实其父所持借款收据记载的款项实际发生并用于合伙事务,但杨某甲均未能举证证实,且合伙债权债务也未清算,而杨某乙在除杨某甲之外其他合伙人否认该借款收据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0)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3840元由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灿

代理审判员刘静

代理审判员胡著杰

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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