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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姐妹关系,我父母2004年前病故,遗产有北屋瓦房三间、宅基地208平方米,因财产继承事宜,我与被告多次协商,达不成协议,以经亲友协调、村两委会领导多次调解,至今无果。基于上述事实中,我和被告对父母的遗产,有均等继承的权利,但被告无故拒绝我继承。这三间房产是我帮父亲盖的,一直由被告住。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均等继承房产三间,各一间半(三间房产价值x元)及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1982年因七矿塌陷,当时按户口人口分的房子,我和父亲李某水、母亲常贵珍我们三人分的,是共有财产。2008年3月份原告要求的房子已经拆了,现已不存在了。我和原告不是姐妹关系,原告的母亲带着原告嫁给被继承人李某水,后来原告母亲71年去世,1977年我母亲带着我又嫁给了被继承人李某水,后一直到现在。1982年分的房子是我们三人自己盖的房子。2003年我父亲去世,也没告诉我欠原告什么东西,原告也没有提出继承的问题,现在提出,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均系被继承人李某水的继子女。1956年原告之母带原告嫁给被继承人李某水,共同居住在被继承人土改时分的草房两间内(郝堂村),1971年原告之母去世。1977年被告之母带被告嫁给被继承人李某水。1982年因该村塌陷,全村整体搬迁至现本市新华区X街道办事处郝堂村。以当时该村政策,被告、被告母亲及被继承人共分得三间房屋的宅基地,后被告、被告母亲及被继承人三人在该宅基地上建瓦房三间。1999年6月被告母亲去世,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经村委会同意招上门女婿,并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2004年3月份被继承人因病去世,被告及其丈夫为被继承人办理了后事。2008年7月份因该村整体开发,原告要求继承李某水的财产,经村委员调解无效,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村委会证明1份、房屋所有权存根复印件1份、证人张某丁、段某某证言;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村委会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周铁成、张新成、李某聚(李某长)证言、户口本证明4份、火葬证明、借款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继承人李某水的遗产部分均有继承权,但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所要求继承的财产现已灭失,已不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德全

审判员袁淑扬

审判员佘明光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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