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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大营镇南曲沃村救灾扶贫互助会与乔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县X镇X村救灾扶贫互助会。

住所地:陕县X镇X村。

负责人秦某某,系该互助会主任。

被告乔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26日。

原告陕县X镇X村救灾扶贫互助会诉被告乔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20日,被告以生产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占用费率为1分9厘5毫。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现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2万元及占用费3000元。

被告乔某某在答辩期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已故的孟XX的借款,不是被告所借。借款1万元时被告在场,原始借条上只有被告的印鉴章,但没有被告签名。本案所诉的借款本金1.2万元,实际是在2000年10月20日本息合计后换的据,且换据后借据上的签字,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不同意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0年10月20日借款1.2万元借据一份;2、2000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欲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占用费率为1分9厘5毫和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0年10月20日以前,被告与同村孟XX曾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立借据一份,后被告妻子曾向原告归还过三次占用费。2000年10月20日,经原告催讨,原、被告在陕县X镇龙泉宾馆对借款本金1万元及占用费2000元合计后更换了借据,并签订了由孟XX担保的借款协议书。换据后的借据上明确约定被告以生产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占用费率为1分9厘5毫。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归还。2009年9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归还本金1.2万元及占用费3000元。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各持一词,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乔某某于2000年10月20日经孟宏顺担保,将其与孟XX(已亡故)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万元及占用费2000元合计后变为本金更换了借据,并签订了由孟XX担保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以生产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2万元,约定期限6个月,月占用费率为1分9厘5毫,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被告的借款约定与法不悖,因而被告理应归还原告本金1.2万元及占用费3000元。对被告辩称的换据后借据上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拒绝还款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对本案借款的认可,且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被告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某某偿还原告陕县X镇X村救灾扶贫互助会借款本金x元及占用费3000元,计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王中英

审判员赵春芳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八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3、《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绝不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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