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宜阳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李某某,该院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孙某某,男,成年。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宜阳县人民医院及一审第三人孙某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一审判决严重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我们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已在第一个诉讼中解决,宜阳医院如果不服应通过启动再审解决,而不应另行起诉。2.白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宜阳医院在本案中出示的所有证据都是白条,但原审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了。3.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依法应予撤销。原审认定我们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我们是包工包料的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也约定宜阳医院向第三方付款必须经过我方账户,宜阳医院却违约在先。请求再审此案,撤销原判。
再审被申请人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我方可以在第一个案件中选择反诉,也可选择另行起诉。2.关于白条问题。供料的第三方不可能再出具含税建筑发票,因为按照决算,给予第三方十几份合同价款97万余元提取的管理费、税金共计28万余元已经支付中建七局了,故正式的含税发票只能由申请人出具。我方的白条与决算书、合同、会议纪要等能相印证,可以作为证据适用。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正确。原审之所以认定是委托合同关系,是基于我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并将合同价直接取费进入决算,而且给申请人提取有管理费、税金等,双方对决算结果均无异议。4.双方所签补充协议是在停工状态下,其目的是委托我方参与管理,抓紧找工程队签订合同尽快复工。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申请人是外地公司,第三方对其不信任,不愿与其签订合同,因此我们就直接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施工中,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双方决算时在定额站的参与下到现场实际进行了核实,并形成会议纪要,这是申请人认可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合法,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应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选择反诉还是选择另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且本案与原来双方的另一诉讼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因此原审认为本案不属重复立案并无不当,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白条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最初签订的合同是申请人包工包料进行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工程停工,为此,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由被申请人参与管理,后来被申请人直接与第三人签订了十几份合同,在决算时双方将这些合同提交给定额站共同审核,并形成了2001年3月31日的会议纪要,约定“7月27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双方同丙方签订的购货合同或施工合同为直接费进行取费依实进行结算”,至2001年4月26日工程进行决算,工程款总值是524.3202万元,双方对此均是认可的,而该决算总额中就包括2000年7月27日以后完成的工程量123.1433万元,其中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十几份合同价直接取费进入结算,并支付申请人管理费、税金x.43元,由于这些合同是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第三方追要货款或工程款也是向被申请人主张,这些款项又包含在决算中,因此这些工程款被申请人是否支付、支付多少、是否是白条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申请人即可,因此,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总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代理审判员徐国俊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魏晶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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