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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日。

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的(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申请人的焦联卫字(2005)X号文件第6条规定,被申请人旷工天数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符合规定。2、申请人不应支付被申请人工资补偿及经济补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本案申请人并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被申请人工资的事实,所以不应支付上述两项费用。

被申请人马某某答辩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劳动合同未到期就不让上班,就应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申请人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公司的“焦联卫字(2005)X号文件第6条规定,职工连续旷工三天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五天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文件规定的解除(除名)劳动关系的条件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十五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规定条件不一致,故被申请人违反公司规定不能属《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以焦联卫字(2005)X号文件为依据以旷工为由与被申请人解除(除名)劳动关系不当,原判未支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正确。申请人在支付被申请人工资时确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情形,有被申请人领取工资表证明。因此,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低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的理由正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焦作市联盟卫生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立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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