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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XX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党XX:

你因受贿一案,对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05)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申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占有的故意,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属诱供等,申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首先,关于你是否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199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河南清原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张志民在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为早日结清剩余房款,到你办公室送现金10万元。你将其中5万元送到洛阳张全海住处,并向张全海讲明张志民共送10万元的事实,张全海予以收受。后经你签批,陆续将剩余房款支付。这一事实有你本人的供述,有同案人张全海的供述,有行贿人张志民的证言,有你妻张某某的证言等在卷互为印证。你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收受财物后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故依现有证据对你定罪是正确的。

关于你是否存在占有的故意。受贿罪侵犯的客体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你接受贿赂5万元,且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毕,已经对职务的廉洁性造成侵犯。你案发前主动投案,是你悔罪的一种表现,可以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但不影响构成该罪。

关于你妻张某某的证言是否诱供所致的问题。你妻是成年人,对自己的言行将产生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证明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相互吻合、互为印证。你也未提供骗供、诱供的依据,故你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安心生活。

特此通知。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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