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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诉陶X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倪XX,男,1993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室。

法定代理人倪XX(系原告之父),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室。

被告陶某某,女,X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倪XX与被告陶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及其法定代理人倪XX、被告陶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05年X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150元。现在由于物价不断上涨,原告已考入中专,每月150元的生活费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学习的需要,故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5)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

被告陶XX辩称,不同意增加生活费。被告系残疾人,没有工作,每月只享受960元的补助。

被告向本院提供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及崇明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亲生母子关系。2005年4月21日,原告父亲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约定原告随其父亲共同生活,被告自2005年4月起每月给付孩子生活费人民币150元,至其18周岁止;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除报销外)双方各半承担。2008年9月起,原告在上海XX职业技术学校读书,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明显增加,被告原每月给付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的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

另查明,被告系肢体残疾,从2008年开始享受每月960元的补助,被告已再婚。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随着物价上涨及原告就学情况的改变,原告倪XX的日常生活所需较原来有明显增加,被告原每月给付的生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所需,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系残疾人,实际履行能力较低,本院综合被告经济能力,原告实际需要和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XX于2010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倪XX生活费人民币250元,至倪XX十八周岁时止(给付方式:于每季度首月付清该季度费用);原告倪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除报销外),由被告陶XX负担二分之一(结算方式:于每年12月底之前结算一次)。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X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X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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