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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冯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村区X乡。

法定代表单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士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该公司社保科科长。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冯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某某于2011年1月6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冯营公司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张某某不服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冯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忠、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某法院审理查明:在2002年11月25日原某受伤后,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6月本案原某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04)X号裁决书。裁决冯营公司支付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x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8元;工伤医疗期工资x元;劳动鉴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后被告冯营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冯营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张某某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医疗期工资、劳动鉴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x元。该调解书的内容已于2006年11月28日履行完毕。另查明,原某张某某在本次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前,于2010年12月7日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针对本案的劳动仲裁。2010年12月7日仲裁委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申请的主题于2004年已裁决,依据一事不二裁之规定不予受理”。

原某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应当以劳动仲裁做为前置程序,本案原某张某某所起诉的劳动争议经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确定系已经过仲裁,并作出焦劳仲案字(2004)X号仲裁裁决书的争议。焦劳仲案字(2004)X号仲裁裁决书在本院已经过诉讼程序,并由本院作出了(2006)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原某张某某所起诉的该劳动争议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故原某的起诉不符合案件的受理条件。原某裁定:驳回原某张某某的起诉。

张某某不服原某裁定,上诉称,第一,本次申诉,主题与上次不同。第二,工伤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也是不同的主题。第三,焦劳人仲案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程序,符合向法院起诉的条件。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先行仲裁前置是法院受理的必经前置程序。上诉人张某某所诉劳动争议已由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做出过仲裁裁决,且已经法院审理后,作出法律生效文书,并履行完毕,双方之间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已经消失,上诉人张某某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条件,故原某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审判员程全法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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