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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汝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住所地汝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申请再审人陈某甲、陈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19日作出的(2007)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二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陈某甲从没有在被申请人处贷款,陈某乙也未为陈某甲提供货款担保。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据上边的签名及指印不是申请再审人所为。2、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申请再审人送达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原审对一审的违法程序不予纠正,被申请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再审人陈某乙在原审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异议,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陈某甲在被申请人处贷款并由申请再审人陈某乙担保的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借据及催款通知予以证明,且陈某乙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贷款事实。申请再审人虽对被申请人出示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举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予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在一审时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未支持其提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处理正确,陈某甲、陈某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甲、陈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张柏芳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靳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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