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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系原告彭某某的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月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治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启彬、龚道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原系自由组合旅游客运小车队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刘某某分管车队财务。散伙时被告刘某某欠我x元红利未支付,并于2009年12月11日给我出具了欠据一份。现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x元。

原告彭某某为证明某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某某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原告彭某某提交的X号证据的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以下事实:

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组合旅游客运小车队,共同营运,共同分红,刘某某分管车队财务。车队解散时,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彭某某x元的红利未支付,其后刘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2010年12月11日刘某某给彭某某出具“2008年4月X号-6月X号欠到彭某某车费(壹万柒仟元整)(¥x元)”的欠条一份。2010年5月12日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偿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某,证据充分,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治会

人民陪审员吴启彬

人民陪审员龚道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符娅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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