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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董X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唐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董x。

被告董x。

被告张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董x、董xx、张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董xx、张xx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出售位于浦东新区XX室房产,2009年4月8日被告与买受人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买卖双方已办理了产权过户,完成交易。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应支付人民币18,000元(以下币种同)居间报酬,现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计人民币18,000元。

被告董x、董xx、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于2009年4月8日被告与买受人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浦东新区XX室房产出售。房屋成交价为155万元,佣金为房价的1%。现买卖双方已办理了产权过户,完成交易,由于被告未付佣金,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本案原告促成了被告与他人间房产买卖合同的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双方约定的居间报酬为房价的1%,被告据此应当支付15,5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董xx、张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居间报酬15,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审判员高洁华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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