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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岩(已判刑)、郭保国(在逃)预谋后,翻墙进入泌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校教学楼,将二楼校长办公室门撞开,三人进屋将在此屋看门的学生刘某捆绑后,将屋内一台长虹21寸彩色电视机,价值2380元;一台幻灯机,价值320元;一台松下放像机,价值1900元;一台录像机,价值2660元;一台接收机,价值2200元抢走,并将刘某左腿用刀扎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抢物品总价值9460元。

案发后,追回接收机、放像机、幻灯机各一台,已发还泌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

2001年4月26日,本院以抢劫罪判处刘某岩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刘某岩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抢物品价值相关证明及票据,返还物品领条,(1997)泌公技法咨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2001)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到泌阳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校长办公室,采取暴力手段将该校价值9460元的电视机等物品抢走,作案过程中致被害人刘某俊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部分财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追缴涉案赃物价值504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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