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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许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

被告许某某,女,1971年。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许某某婚约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郭某某,被告张某某、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农历腊月19日,我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许某亮介绍订亲,当日给张某某见面礼金9000元,腊月26日,我又给被告许某某下帖礼x元,腊月28日晚我又给许某某嫁妆礼1000元。腊月29日,我方给被告张某某上车礼660元,下车礼880元。以上二被告借婚姻之名向我索要各种礼金共计x元。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张某某回娘家至今未归且调解未果,我要求二被告返还全部彩礼。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彩礼数额不实,我与刘某甲订亲时,刘某甲给我见面礼2000元,典礼前刘某甲给我母亲许某某下帖礼4000元,嫁妆礼1000元。典礼当天,刘某甲给我上车礼99元,下车礼88元,以上款项是赠与性质,我没有返还义务,应驳回原告起诉,同时要求原告返还我的嫁妆。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作为张某某的母亲接受彩礼,是代收或委托行为,没有返还义务,我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我支付原告刘某甲与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的费用,应由刘某甲返还,原告刘某甲殴打张某某及指使他人殴打我的费用也应由原告赔偿。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某甲给付二被告张某某、许某某彩礼数额;2、彩礼是否应当返还;3、被告张某某的陪嫁物,原告刘某甲是否应当退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8年10月28日,对媒人徐xx调查笔录一份。徐xx证明典礼前刘某甲给张某某9000元礼金。2007年腊月26日刘某甲将x元现金交给了张某某之母许某某。同年腊月28日晚,刘某甲将1000元嫁妆礼交给了许某某,典礼当天,男方给女方上车礼660元,下车礼880元。

被告许某某对此有异议,称见面礼是2000元,下帖礼是4000元,上车礼是99元,下车礼是88元。

2、2008年10月28日,对证人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张xx证明2007年腊月19日见面时,男方给女方9000元。腊月26日男方给女方x元。嫁妆礼是1000元。

被告张某某对张金义的证言有异议,称9000元和x元我没听说过。被告许某某对张xx的证言异议是:证人和我家关系以前不和,小妞儿典礼时才和了,他没给我家去过,证人所述不属实。

3、证人徐xx当庭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叔伯哥刘某军一起到二被告家给二被告彩礼的事实。

被告方异议是:9000元和x元没经证人的手,他没参与商量彩礼之事。

4、证人张xx当庭证言:证明自己和刘某军到许某某家问下帖礼、见面礼要多少,当时说见面礼是9000元,下帖礼是x元,这是造的计划,后来听徐明亮说上车礼是660元,下车礼是880元。

被告张某某有异议,称9000元、x元没听说过。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张xx当庭证言:女方陪嫁有一辆电动车,两条太空被、六条被子、一个三件套、四条被罩、七条床单、一个洗脸盆、一个脸盆架、一条毛巾被、四双皮鞋、书柜一个,以上物品在刘某甲家。

原告刘某甲对证人张xx的证言有异议,异议是:张某某的陪嫁只有一辆电动车且女方已骑走,我家只有脸盆、盆架、其它东西没有。

2、张某某为证实其陪嫁提供一组买部分嫁妆证明(票据21张)。

刘某甲对嫁妆证明异议是:这不是嫁妆范围,有的是化妆品,没见这些东西。

3、被告提供的另一组证据是信访材料与白寺派出所的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曾打过被告方,有过错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异议是:信访材料是被告自写的,没有可靠性,决定书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及两个证人的当庭证言,媒人徐xx证明男方与女方订婚时,见面礼是9000元,下帖礼x元,嫁妆礼1000元,上车礼660元,下车礼880元。证人张xx也从侧面证明徐xx的证言具有真实性与联系性,且二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其所表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方证人张xx的证言不能证明其陈述的物品在原告家存放,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嫁妆证明有的属白条,有的发票没有客户张某某的名字,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信访材料和白寺派出所的处理决定书,这些材料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庭审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农历腊月19日经媒人介绍订亲,刘某甲给张某某见面礼9000元,同年农历腊月26日,刘某甲给许某某下帖礼x元,腊月28日晚,刘某甲通过媒人徐明亮将1000元嫁妆礼给了许某某。腊月29日刘某甲与张某某典礼成亲,原告给张某某上车礼660元,下车礼880元。张某某的陪嫁物品有:一辆电动车,一个洗脸盆、一个洗脸盆架。张某某已将电动车骑回娘家,洗脸盆及盆架在刘某甲家存放。2008年正月初五,张某某因与刘某甲生气离开刘某甲家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刘某甲基于与张某某成亲,给付张某某彩礼x元,给付许某某x元,二人典礼后不足7日,张某某离开刘某甲家,不再与刘某甲共同生活。张某某及其母共同接受刘某甲的彩礼应酌情返还。因部分彩礼属赠予性质,且刘某甲与张某某又同居生活,张某某、许某某应分别返还各自接收彩礼总额的60%为宜。张某某的陪嫁物品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归张某某所有,刘某甲应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6324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6600元。

三、原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的陪嫁物:一个洗脸盆、一个洗脸盆架。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许某某各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靳志民

二OO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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