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男,生于1968年7月5日,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文宾,男,生于1970年1月7日,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女,生于1970年3月28日,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申文宾、李某乙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23日作出的(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文宾明知再审申请人夫妻有矛盾,将巨额现金交给申请人,让再审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存在再审申请人的公司,又不让再审申请人为其出具借条、欠条,不合常理。所谓的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三份集资款中,一份是自己家的钱,一份是李某乙的妹妹李某玉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交的集资款,再审申请人向其妹出具了借条。另一份是张东有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交的集资款,再审申请人向其出具了借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李某乙书面答辩称,李某甲于2005年4月13日,明知有两笔在单位的集资款是申文宾和李某芬、王军付夫妻所有的情况下,向单位开具假证明,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5年4月15日取走32万元款据为己有。收款收据和集资协议原件都在集资人自己手中,李某甲无法取得,才开具假证明,是在我换锁之前蓄意将钱取走转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申文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共同所欠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申文宾出借给李某乙、李某甲款的时间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以李某甲名义交给单位集资,且申文宾持有李某甲单位内部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集资款到期后李某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取走。原审认定该笔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判决李某甲、李某乙偿还申文宾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李某甲主张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胡峰
代理审判员张柏芳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靳林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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