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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抢劫、强奸案

时间:2000-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刑终字第90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占义,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又名余某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5月因盗窃被原东川市公安局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199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公安局看守所。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00年5月18日作出(2000)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及“大李”(在逃)四人结伙,于1999年4月至5月期间,先后流窜于玉溪、江川、大理、嵩明、富源、罗平、禄劝、石某等地,将在歌舞厅、美容美发厅、夜总会、洗脚城等场所服务的女青年诱骗外出后,采用药物麻醉的方法实施抢劫、强奸犯罪活动,先后作案9次,抢劫了22名女青年的传呼机、手机、手表、项链、耳环、戒指、人民币等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同时还强奸了11名女青年。其中被告人付某某作案8次,抢劫21人,强奸女青年6人,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作案6次,抢劫16人,强奸女青年2人,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3次,抢劫10人,强奸女青年1人,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证的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付某某以“我只抢劫5次,没有强奸,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付某是主犯,只抢劫5起,强奸人,认罪态度好,请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以“我参与作案5起是给他们打工,没有强奸”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只参与作案1起,没有强奸”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及“大李”结伙作案。1999年4月至5月,先后流窜玉溪市、江川县等8县、市,将在娱乐、服务场所的女青年骗出,采用药物麻醉手段多次抢劫、强奸,抢劫22名女青年,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略)余元,强奸女青年11人。其中,被告人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参与抢劫、强奸作案的次数、手段及劫取财物的价值属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有被害人张××、梅××凋×、李×、侯×、肖××、卢×、张×、王××、蒋×、陶××、韩××、杨××、晏×等人的报案记录、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将其骗出娱乐、服务场所,喝了三被告人给的饮料后,在昏迷状态下被抢走随身携带的所有财物并被奸淫的事实。证人石某某、翁某某、陶某某、杨某某、肖某、白某、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毕某丙等证实,与被告人体貌特征相符的男青年在案发前租他们的房子或旅店,案发后看见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有女青年躺在屋子里,有的昏迷不醒、口吐白某、赤身裸体,醒过来向其诉说喝了在该房的男人给的饮料后昏迷,醒来已被抢劫、强奸的情况。从现场提取的两粒绿色药物,经鉴定是“三唑仑”药片;与从被告人朱某某住处提取的两个“三唑仑”药瓶内装的数粒“三唑仑”药片相同。被告人的指从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了作案的时间、地点。提取的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经当庭出示照片,三被告人无异议。各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相吻合,且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和侵犯妇女人身权利为目的,结伙流窜作案,采用药物麻醉手段实施抢劫、强奸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且流窜抢劫作案次数多,抢劫数额大,并强奸女青年多人,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其上诉理由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付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查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本案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以抢劫罪、强奸罪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某纲

代理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黎昌荣

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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