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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男,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职工。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范某某以养猪为由,向我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于2009年2月1日到期,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清息至2009年6月26日,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我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范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农户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在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月息9‰,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09年2月1日。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2月1日,被告范某某以养猪为由,在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于2009年2月1日到期,月利率为9‰,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0.37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清息至2009年6月26日,下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依法订立、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被告范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中宇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董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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