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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赌博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005年1月,被告人林某某发展林某务、李新志、王龙(三人已判刑)为下线在西峡县X镇发行、销售六合彩,林某务等三人将每期号单、经营收入向被告人林某某汇总,被告人林某某对三人支付营业额10%的手续费,2004年12月,西坪人王延生(已判刑)参与其中经营六合彩。经查:从2004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林某某通过林某务、李新志、王龙、王延生四人经营额总计3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同案犯林某务、李新志、王龙、王延生的供述,证人田xx、杨xx、张x等人证言、另有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买号单、银行卡、户口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非法经营额达30余万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赛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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