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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市永兴有限责任公司与楚雄金穗服务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楚雄州分行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楚中经初字第58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楚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楚雄市永兴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永兴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识,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雄金穗服务公司。地址楚雄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楚雄州分行。地址楚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雄市永兴有限责任公司似下简称永兴公司)诉被告楚雄金穗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楚雄州分行(以下简称州农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支识,被告金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公司诉称:1.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200万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开办的公司,第一被告从事经营活动缺乏资金又不便向开办单位借款,二被告找我公司商量,要求以我公司名誉代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借款。我公司由于第二被告的支持而得以健康发展。根据口头协议,我公司于1998年3月13日以自己的固定资产作抵押,向第二被告下属的营业部借款500万元,并于当天汇人第一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一被告于1998年3月17日向我公司递交承诺书,认可该500万元已转借其使用,并承诺该项借款由其在五个月内全部偿付,银行利息由其支付,永兴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然而,第一被告并未切实履行承诺,至今尚欠借款200万元未归还,我公司因此被银行罚息,在经济和信誉上均受到重大损失,现第一被告已被第二被告撤销,我公司多次要求友好协商解决均无结果,故诉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金穗公司辩称:我公司向永兴公司借款是两家企业协商后形成的事实,至于永兴公司的资金从何而来,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成立至今仍未被注销,且为独立企业法人,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州农行辩称:永兴公司与金穗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业务,是两家企业的业务往来,我行无权过问。州农行虽为金穗公司的主管部门,但金穗公司成立至今均为独立企业法人,至今未被注销,现公司资产大于负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永兴公司将我行列为被告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永兴公司对我行的诉讼。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举证如下:

一、原告与州农行于1998年3月13日签订的州农银抵借字98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汇票委托书(存根)》,以及金穗公司于1998年3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原告欲想证明其向州农行所借的500万元借款已如数转借给金穗公司使用。两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州农行营业部转账进账单及贷款收回凭证,欲想证实1998年9月16日至1999年12月30日期间,金穗公司分四次向其归还了借款300万元,其已用于偿还州农行贷款,金穗公司尚欠借款200万元未还。两被告对原告举证金穗公司已经还款300万元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州农行楚州农银函(1999)X号《关于撤销楚雄金穗服务公司的决定》的文件、金穗服务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摘抄、向马绍宇、秦华、孙海调查的调查笔录及州农行与绍宇家俱经营部签订的《租房合同》,欲想证实金穗公司已被其主管部门州农行下文撤销,金穗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已由州农行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金穗公司由于清收对外投资,州农行申请办理了金穗公司的工商年检保留手续,但金穗公司的全部资产已被州农行收回,有偿划给另一自办企业经营使用及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金穗公司实际上已不具备法人资格,州农行应承担金穗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金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州农行则认为原告与金穗公司之间的借款与自己无关,金穗公司系独立法人,至今尚未注销,其实施的借款行为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州农行举证如下:

1991年州农行申请开办楚雄州农行劳动服务公司(后变更为楚雄金穗服务公司)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楚州农银(91)函字第X号《关于借给劳动服务公司流动资金的决定》、《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关于楚雄州农行所属经济实体“楚雄金穗服务公司”年检情况的说明》,欲想证明金穗公司自开办设立起就是独立法人,注册资金是州农行借给的,经济性质为集体,至今未被注销。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州农行对金穗公司的借款没有责任;金穗公司认可其已被州农行内部撤销。原告及金穗公司对州农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

一、1998年3月13日,原告永兴公司与被告州农行签订了州农营抵借字98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永兴公司以其永兴大厦作抵押,州农行借给其伍怕万元短期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13日起至1998年8月13日止,利率为月息7.0125%。,按季支付,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6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该笔借款已转人永兴公司账户归其使用。同一天,永兴公司将该500万元借款以汇票方式汇到云南世诚学校的(略)账户。1998年3月17日,被告金穗公司以书面承诺书认可永兴公司于1998年3月工3日向州农行所借的500万元已如数转借给其公司使用,该项借款由其公司负责在五个月内全部偿还,银行利息由其公司按季以现金支付,并承诺如在本金归还,利息支付等环节出现问题,由其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二、借款期满,金穗公司未能按承诺归还永兴公司借款500万元。从互”8年9月16日至1999年12月30日,金穗公司分四次归还了永兴公司借款300万元,尚欠200万元至今未付。

三、金穗公司系州农行1”1年12月申请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开办时的企业名称为“楚雄州农行劳动服务公司”,19对年9月申请变更为“楚雄金穗服务公司”,但经济性质未变。根据中办发(1999)卫号和农银发(199)X号文件的要求,金穗公司于1999年8月1日报请停止营业。1999年12月30日,州农行以楚州农银函(1999)X号文件决定,从1999年12月30日起撤销楚雄金穗服务公司,公司中属农行正式职工回农行安排工作,其余人员按原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全部予以辞退。根据州农行2000年3月24日向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关于楚雄州农行所属经济实体“楚雄金穗服务公司”年检情况的说明》,金穗公司下设的金穗山庄、金穗商场等分支机构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而金穗公司由于对外投资还未完全清收,州农行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金穗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年检手续。金穗公司被内部撤销后,其办公、经营等场所已被州农行收回另租他人经营使用。

本案争议焦点:第二被告州农行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永兴公司把从州农行所借的500万元款项转借给金穗公司,属于企业借贷,而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的,故该借款行为无效。金穗公司虽已被主管部门内部撤销,但尚未依法办理法人注销手续,仍应承担返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民事责任。

二、州农行作为金穗公司的开办单位,按上级精神下文撤销了金穗公司,并对公司人员、财产进行了安排处置,金穗公司虽未依法注销,但已名存实亡,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51条“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金穗公司未经清算即被州农行撤销,州农行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应承担金穗公司到期不能返还原告200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楚雄金穗服务公司偿还原告楚雄市永兴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楚雄州分行承担被告楚雄金穗服务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楚雄市永兴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楚雄金穗服务公司负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承美

审判员董波

审判员马建华

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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