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长铃、陈某甲,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男,61岁,汉族,香港籍居民,住(略)。
一审第三人濮阳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懂事长。
申请人张某某、任某某、程某某、李某某(以下简称张乐栓等四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陈某乙及一审第三人濮阳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出资财产权、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张某某等四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四个申请人对港源公司已进行实际投资,是港源公司的实际股东的基本事实,原审对证据判断缺乏公正、客观。请求再审此案。
再审被申请人陈某乙及一审第三人濮阳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问题,原审均予以审查,并详细阐述。关于出资协议书能否认定为出资确认书的问题。原审认为协议书虽约定个人出资数额,但不能证明已实际出资,且由于申请人举证的出资款时间相矛盾,原审未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关于盖有港源公司行政章的收款收据,能否证明申请人的出资及出资数额问题。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存在当时尚未刻出来的事实,该收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审未予采信也是正确的。关于陈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某能否采信的问题。原审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认定张某某等四人参与港源公司的前期经营,是否出资尚不明确,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请求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指出申请人如果有新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综上,张某某、任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任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锋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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