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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128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明,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鹤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龙腾广场的住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房屋,但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被告未按期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构成违约,依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应承担支付违约金x.35元的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则按购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

2、原告的购房款发票,证明购房款的具体数额。

3、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8)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为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而违约赔偿另外35户业主款项事实。

被告华鹤公司辩称,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同当中并没有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只是将相关的资料到产权机关备案而已。导致业主(原告)没有按时取得房产证,可能跟业主有一定的关系,如银行按揭没有到位、身份证提供不及时,还有政府部门没有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等。总之,导致产权证办理延时,责任是多方面的。

被告华鹤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主持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3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华鹤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龙腾广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9.33m2,房价为x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则被告按已付房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期限和交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价款x元,被告亦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在2007年5月21日才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办理原告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资料,超过了约定期限。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华鹤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登记资料,进而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郴州市华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违约金人民币x.35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李雅克

人民陪审员李文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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