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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原审被告溆浦县食品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原审被告李某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审被告溆浦县食品公司破产清算小组。

负责人刘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溆浦县商业总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溆浦县商业总公司干部。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职工。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男,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原告朱某某诉原审被告溆浦县食品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原审被告李某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8月25日作出了(2003)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1日,原审原告朱某某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溆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2011年4月7日,本院启动再审程序立案后,于2011年6月3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审原告朱某某原系原溆浦县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职工,分得公司职工宿舍一套(座落在卢峰镇X街X号X栋),1993年原审原告调往溆浦县劳保公司工作,仍居住原宿舍。2001年5月,食品公司依照有关政策依法对单位公房进行房改,由其单位职工李某某(原审被告)购得原审原告朱某某所居住之公房。食品公司随之书面通知原审原告朱某某腾退住房,遭到原审原告朱某某拒绝。食品公司于2001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追回原审原告朱某某长期占用之房屋。因该案系单位内部分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食品公司于2002年2月申请撤诉。而原审原告朱某某所居住之宿舍因原审原告外出务工,较长时间内已无人居住,食品公司于2002年7月向溆浦县公证处申请,要求对公司清退原审原告朱某某住房办理现场监督,清点财产公证。7月8日在公证员伍琴琼、向前伟现场见证下,食品公司组织人员将原审原告朱某某宿舍打开,将房内物品搬至公司仓库保管,并由公证机关对搬迁全程办理了(2002)溆证字X号公证书。原审被告李某某在房子腾退之日迁入。2002年6月,溆浦县食品公司经本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朱某某基于劳动关系而从其原所属单位原溆浦县食品公司分有公房一套居住使用,原审原告于1993年调离食品公司,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审原告朱某某因劳动关系从食品公司享有福利待遇应随之终止,其所居住之房屋应及时返还食品公司。故判决:一、原审被告溆浦县食品公司破产清算小组返还原审原告朱某某电风扇、书桌等物品;二、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朱某某认为,根据1999年8月13日建设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其符合参加原单房改的条件,一审剥夺了原审原告的住房优先购买权为由,提出申诉,要求:1、撤销(2003)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撤销(2002)溆证字第X号公证书;3、落实参加房改的待遇,赔偿损失。2010年10月29日,本院启动再审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对本案立案再审。

再审中,原审原告朱某某诉称,自1984年从部队回来到溆浦县食品公司工作并分配住房,期间居住20年。根据1999年8月13日建设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仅有住房改革的通知》第二条:“各国有单位自管的公有住房,原则上应按上述要求向本单位职工和正常工作调动的非本单位现住户出售”的规定,我完全符合参加房改的条件。原审判决将房改纠纷说成是劳动关系争议,将明显的非法侵占行为美化成企业维权,存在明显的偏袒。原审原告朱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1988年2月15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鼓励职工购买公有旧住房的意见》;

建住房(1999)X号《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现有公有住房改革的通知》;

原审被告溆浦县食品公司破产清算小组辩称:原审原告朱某某于1993年4月调出县食品公司,一直未按规定向县食品公司交纳住房租金,时间近十年,县食品公司于200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原告朱某某退房。因属单位内部分房问题,不属法院管辖案件,而撤回起诉(见(2001)溆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县公证处申请公证,才将其住房里的旧家具和杂品搬出。根据我国的《劳动法》、《企业法》有关规定,企业有处置房产、福利分房等自主权。2010年11月20日,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县食品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原审被告食品公司破产清算小组提交了(2002)溆经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2)溆经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2001年6月28日根据单位内部福利分房,参加房改购买了单位住房是合法的。原审被告李某某提交了溆浦县房权证卢峰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对对方提交的法律法规以及原判认定的事实经过均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审原告朱某某从部队退伍后分配到溆浦县食品公司工作,并被安排在公司职工宿舍一套住房居住。1993年因工作需要,原审原告朱某某调入溆浦县劳保公司工作,仍居住原单位职工宿舍。2001年5月,县食品公司依照有关政策依法对单位公房进行房改,由其单位职工李某某(原审被告)购得原审原告朱某某所居住的那套公房。县食品公司经书面通知原审原告朱某某腾退住房,遭到拒绝后,于2001年9月向溆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追回原审原告朱某某长期占用的房屋。因该案系单位内部分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故县食品公司于2002年2月申请撤诉。而原审原告朱某某所居住的宿舍因其在外地务工,长时间无人看管,县食品公司于2002年7月经向溆浦县公证处申请,在公证员伍琴琼、向前伟的现场见证下,将原审原告朱某某宿舍打开,将房内物品搬至公司仓库保管,并由公证机关对搬迁全程办理了(2002)溆证字X号公证书。原审被告李某某在房子腾出之日迁入。2002年6月,溆浦县食品公司经本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2003年6月24日,原审原告朱某某起诉原审被告溆浦县食品公司清算小组和原审被告李某某,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财物。2003年8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03)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因未依法交纳上诉费,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1日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作出了(2003)怀中立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2)溆经破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溆浦县食品公司破产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朱某某与原审被告溆浦县食品公司破产清算小组、原审被告李某某之间的纠纷,其实际事实系原审原告朱某某原单位内部因福利分房进行房改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03)溆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

驳回原审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东

审判员宋明清

审判员邹生友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伟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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