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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414号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苗某某、周某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周某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世伟,周某市148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西华县人,住(略)。

被告周某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清晓,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苗某某、周某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运通公司、财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运通公司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200m处时,该车辆与周某江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并推之撞向原告驾驶的粤x号轿车以及其它三台车辆,造成六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被当地交警部门拖去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厂进行定损和维修,共发生维修费用x元,为处理该次事故,原告共往返郴州四次,发生交通费1527元,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共计1527元承担赔偿责任。运通公司与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郑州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与车主是雇佣关系,苗某某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苗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某某。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公司同意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公司不是实际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赔偿所有的损失。

被告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作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本案属侵权之诉与保险合同关系不同性质。原告车辆定损过程中没有协商,定损费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10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豫x挂)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200m处时,与河北省清苑县周某江驾驶的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x挂)相撞,并推之撞向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和湖南省临武县林海明驾驶的湘x号小型越野客车,再推之撞向由四川省苍溪县史元功驾驶的粤x号轿车和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黄某庆驾驶的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X年2月16日湘公交高五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周某江,驾车载物超过规定长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时加重了自身的损失后果,应当承担其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林海明、史元功、黄某庆无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2009年2月13日定损为x元,保险公司定损员、周某某、承修厂均在保险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名。原告提交2009年2月27日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x元。原告提供从广州至郴州的交通费票据1727元,要求被告赔偿1527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周某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苗某某是豫x、x挂车经营者,该车由苗某某出资购买,2008年6月3日,周某市运通汽车有限发展公司为豫x车、豫x挂车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0.2元,为豫x车、豫x挂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王某某是苗某某雇请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确认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豫x、豫x挂车虽由被告苗某某出资购买,但被告周某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是豫x号半挂车、豫x挂车的登记车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负有经营管理的责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的,应给受害人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苗某某作为实际经营人及雇主,对其雇请的司机王某某在从事运输业务中致人损害,苗某某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运通公司、王某某、苗某某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财保郑州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应作被告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因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财保郑州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财保郑州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总额超过了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应与另案受害人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为x元,本院确认x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27元,交通费应是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经济、合理的费用。原告诉请1527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00元,余款x元由被告王某某、苗某某、周某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内对被告王某某、苗某某、周某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第一项赔偿义务x元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抵减被告王某某、苗某某、周某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元,由被告王某某、苗某某、周某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北翔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汤延平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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