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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段某甲、段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40岁。

被告段某甲,男,62岁。

被告段某乙,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段某甲、被告段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段某甲、被告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段某甲曾是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为1996年2月11日至2006年12月12日,在此期间双方购得位于南大街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x号,登记在段某甲名下,双方离婚时,因该房屋抵押他人,双方未作分割。2007年,经三方协商,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南大街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发现该房已于2007年2月14日卖给被告段某乙。原告认为,南大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同意,段某甲无权处分,且段某乙分文未付就购得该房,两被告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现要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文峰区X街办事处南大街XX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段某甲辩称,房屋我没有卖,也没有收到x元房款,买卖合同及房管局手续中的字是我签的,中间怎么回事儿我不知道,当时我身体有病。

被告段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为殷都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并不代表原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享有的为债权,其可以向第一被告索要,同时第二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在调解书之前,且调解书内容漏洞百出,显失公平,损害了善意取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甲于199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段某甲系再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2003年,被告段某甲购买其长期承租的位于本市文峰区X街办事处南大街XX号房屋一座,产权证号为文峰区字第私x号。2006年12月13日原告张春华与被告段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冰箱、冰柜等归被告所有,共同外债除慕某某5000元外由被告偿还,包括欠连某某的债务3000元,双方未对南大街XX号房产进行分割。

二、2007年2月14日,被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段某甲将南大街XX号房屋出卖给段某乙,房屋价款经评估为x元,双方到安阳市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段某乙于2007年2月15日领取产权证,证号为文峰区字第私x号。2009年3月,原告张某某将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文峰区字第私x号产权证,现该案件中止审理。

三、2007年9月10日,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出具(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段某甲欠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段某甲自愿将其在安阳市X街XX号住房一间顶抵给张某某,段某甲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称其代替段某甲偿还连某某债务3000元,由此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被告段某乙对此不予认可。

四、庭审中被告段某甲称从未收到段某乙购房款x元,庭审后的2009年7月14日,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共同来到法院,被告段某乙提供2005年8月27日段某甲所打x元收据一份,称开庭时未能找到该收据,段某甲对该收据予以认可,并称其确实收到段某乙给付的房款x元,只是开庭时记不清楚了;但在2009年7月20日,被告段某甲又来到本院,称7月14日是被段某乙哄骗到法院承认收到x元房款的,其迫于无奈才打的收条,其表示确实未收到房款。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告段某甲于1996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某甲于2003年购买南大街XX号房屋一座,该房屋应系双方共同财产;2006年12月13日,原告张某某、被告段某甲协议离婚,在该协议中双方未就该房屋进行分割,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仍然享有该房屋的财产分割请求权。2007年2月14日,被告段某甲、段某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段某乙以评估价x元购买该房屋,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段某乙已领取该房屋的产权证明,虽然段某甲出卖该房屋时未征得共有人张某某的许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段某乙系善意取得该房屋,其合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张某某提供(2007)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认为其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据此要求确认段某甲、段某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该民事调解书内容显示张某某仅享有针对段某甲的3000元债权,且调解书时间为2007年9月10日,而段某乙取得产权证时间为2007年2月15日,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可就该房屋出卖款x元另案主张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被告段某甲称其未出卖该房屋,称段某乙诱骗其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某甲又称其未收到购房款x元,但其庭审前后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段某甲可就购房款问题另行主张其权利,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

审判员:孙莉莉

审判员:孔希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申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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