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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湖南省林业厅、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新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林业行政许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湖南省林业厅,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

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X镇新源社区居民委员会。

原告张某诉被告湖南省林业厅、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X镇新源社区居民委员会林业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X镇新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下午,原告在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查阅长沙市开福区X镇新源社区“两安”(生产、生活安置)用地的使用文件时,发现其中有一份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湖南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湘林地许准[2007]X号)。该决定书决定,同意将新源村X.3811公顷土地作为长沙市开福区X镇新源社区居民委员“两安”(生产、生活安置)用地。

原告是绿城青竹园项目在新源村征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需要在新源村进行重建安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许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如安置权。原告不服被告上述许可行为,于2010年4月17日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至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湖南省人民政府没有作出复议决定,故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起诉的具体理由如下:一、新源社区“两安”用地只有一处,没有必要又选一处。被告支持新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次建安置小区,没有事实依据,是审查不严、滥用职权。在本案行政许可之前,新源社区X村年余山地块划好“两安”用地。2006年开展拆迁时,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开福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家庭的房屋实施强制腾地,新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安置地落实证明》、开福区人民政府及镇规划建设等部门签署意见,表明新源村“两安”用地位置早在2006年就选址在年余山地块,且该“两安”用地各项手续齐全,开工在即。所以,被告作出被诉许可,明显未尽审查义务,系违法许可。二、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许可,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被告应当告知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如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等,但被告这样做,程序违法。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湖南省林业厅作出的湘林地许准[2007]X号《湖南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湖南省林业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2010年3月5日获知被告作出《湖南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湘林地许准[2007]X号),于2010年4月17日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因省政府法制办至今未作复议决定,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申请复议而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原告应在复议期满(两个月)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申通快递查询单”可知,省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日期为2010年5月5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故原告应于2010年7月21日前向法院起诉。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0年9月19日,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二、被告核发湘林地许准[2007]X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内容合法。2007年3月3日,长沙市开福区X镇新源社区就“两安”用地项目向长沙市林业局提出使用林地申请,提交了《申请使用林地报告》、《使用林地申请表》、长沙市开福区发展和改革局对两安用地项目立项的批复、使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长沙市开福区X镇新源社区两安用地林地征用补偿说明。2007年4月5日,长沙林业调查设计队(长沙市林业局直属机构)对使用林地现场进行了查验,并作出《长沙市开福区X镇新源社区“两安”用地项目使用林地现状调查报告》,认为新源社区所提出的征、占用林地申请是可行的。同年4月6日,长沙市林业局依法向被告报请审批。同年4月11日,被告对长沙市林业局申报的材料予以审核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核发湘林地许准[2007]X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三、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行政许可决定不属于听证范围,故被告未通知原告举行听证,程序并不违法。四、原告诉称的事实错误,错误理解被告行政职权。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许可决定是同意将新源村X.3811公顷土地作为长沙市开福区X镇新源社区居民委员会两安用地”,与事实不符,更是对被告行政职能的错误理解。长沙市开福区X镇新源社区“两安”用地由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用地指标约48亩,该项目已经长沙市开福区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立项,并取得《用地规划许可证》。因该“两安”用地上有1.3811公顷林地,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应报林业主管部门取得征、占用林地许可后才能办理国土使用手续。被告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具有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业资源进行管理与保护职责,对申请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否会造成该地区重大生态破坏、影响地区生态平衡等进行了考察审核。原告错误地将准予使用林地的批准视为对土地使用权的批准。五、被告的行政许可决定与原告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核准长沙市开福区X镇新源社区“两安”项目使用1.3811公顷林地,不涉及该项目的用地审批,与原告诉称的安置权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为安置被拆迁农户,第三人拟决定向长沙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开建新源社区茂林坡安置小区,建设该安置小区需要使用林地,为此,第三人向长沙市林业局提交了使用林地申请,2007年3月23日长沙市林业局将第三人申请使用林地的相关材料转交给被告审批,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了湘林地许准[2007]X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内容为:长沙市开福区X镇新源社区,根据《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经审核,同意长沙市开福区X镇新源社区建设项目,征用林地1.3811公顷,其中用材林1.3811公顷。占地位置见红线图。你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依法缴纳有关占用林地的补偿费用,建设用地批准后,需采伐林木的,要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

另查明,原告系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黄某塘组拆迁户,在原告的房屋被拆迁时,第三人承诺对原告一家安置在新源社区年鱼山安置小区,后第三人又通知原告其被安置在上述茂林坡安置小区。原告认为被告批准第三人使用林地,建茂林坡安置小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使用林地报告》、《使用林地申请表》、湘林地许准[2007]X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地案卷(申请执行书、证据清单、目录、工作承诺、维稳责任人联系表、申请报告、安置证明、司法建议书)、《新源社区拆迁安置人员明细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或实施对当事人的权益所产生的客观的、直接的、具有现实性的影响,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依赖或介入其他条件而形成的影响。本案中,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湘林地许准[2007]X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第三人使用林地1.3811公顷,只是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而履行的管理和监督职能,其仅表明长沙市开福区X镇新源社区可以使用批准的林地作为新源社区的“两安”用地,而第三人能否取得该林地作为“两安”建设用地,取决于第三人能否向长沙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原告虽被第三人告知其安置房在被告许可使用的林地范围内的茂林坡安置小区内,但原告究竟被安置在何处,不是由被告决定的。因此,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的、现实的影响,且仅被告一方的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的现实可能性,故原告与被告作出的林业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预交的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袁文报

审判员王长红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宁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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