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五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12日16时许,被害人王××与王××行至郏县X乡X村附近时,与酒后的被告人马某某相遇,马某某与王××二人因开玩笑发生矛盾并撕拽,随后被劝开。后双方在白庙乡X村东公路再次相遇,并发生口角,马某某将王××从所骑的电动车上打倒在地,并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蒋某某共同用脚踢跺王××头部等部位,致使王××当场昏迷。后王××因伤势过重经治疗无效于2008年7月1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致颅内严重出血伴脑挫伤而死亡。由于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证言证实:2008年7月12日16时许,其与王××一同回家途中遇到马某某,王××与马某某因开玩笑发生矛盾,被劝开后,马某某先走。之后,在白庙乡X村东公路再次相遇,马某某将王××从所骑的电动车上打倒在地,后马某某与蒋某某朝王××头上、身上乱跺,致使王××昏迷。
2、证人鲁××证言证实:其看到马某某朝一个骑电动车的男的脸部猛打一拳,那男的从电动车上摔到地上,马某某又朝那人肚子、头上乱跺。蒋某某过来后,也照那人身上乱踢。
3、证人雷××证言证实:听见有人打架,蒋某某走在前头说兑他去。走着我看见马某某与骑电动车那人在一块撕扯,我们赶到后蒋某某和马某某一块撕拽骑电动车的人,后来那人躺在地上了。
4、证人孙××、王××、胡××、蒋××证言证实:看到马某某与王××、王××在吵架,马某某把王××弄倒在地后,胡××扶起王××骑上电动车,没走多远王××又摔倒在地。
5、证人陈某某、王××证言证实:到现场后,看见王××在地上躺着,浑身都是紫块,王××被拉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6、被告人马某某曾供述:其酒后遇到被害人王××,二人因开玩笑发生矛盾,被劝开后在谢招村X路再次相遇,其照王××脸部打一拳,二人相互厮打,蒋某某到现场后用脚往王××身上、头上乱跺。
7、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其到现场后,见王××在路上躺着,马某某与王××在吵。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记载了被害人王××的伤情及死亡原因。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技术DNA鉴定结论证实:死者王××与王某甲、王某乙存在生物学上亲缘关系。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接报案、侦破情况及马某某、蒋某某归案情况。
12、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以及被害人王××的身份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9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赡养费人民币3044元。
上诉人雷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畸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马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没有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雷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被害时,王某甲十二岁、王某乙五岁,根据法律规定,二人的抚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x元,原审判决计算有误,原审判决依法确定的其他民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马某某、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被害人王××头上、身上有多处钝器损伤,证人王××、鲁××证实马某某、蒋某某殴打王××,雷××证实马某某、蒋某某与王××撕拽,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马某某亦曾有供述,足以证实马某某、蒋某某故意伤害王××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对王某甲、王某乙的抚养费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雷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部分上诉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马某某、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马某某、蒋某某的上诉,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三、被告人马某某、蒋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9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赡养费人民币3044元(限收到本判决后三十日内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跃波
代理审判员郝卓
代理审判员周建生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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