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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曾用名秦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系原告覃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月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治会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08年5月4日、22日,被告刘某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累计借款x元,其后,经原告的多次催取,被告刘某乙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2008年5月4日、22日,被告向原告覃某某累计借款x元是事实,其后,被告偿还了借款6000元,余款x元未偿还,现被告经济十分紧张,请求原告覃某某宽延给付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22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覃某某累计借款x元,其中2008年5月4日被告刘某乙给原告覃某某出具的x元借条中,约定月息为1000元,另x元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其后,被告刘某乙的母亲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原告覃某某偿还了被告刘某乙的借款6000元。尔后,经原告覃某某多次催取,被告刘某乙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2011年6月,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共计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覃某某提交被告刘某乙出具的借条三份等证据在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刘某乙之间的民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原告覃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乙出具的x元的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覃某某也未提交双方是否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原告覃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其中x元借款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相关规定原告覃某某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1年6月16日起要求被告刘某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x元中x元借款,因双方约定利息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偿还原告覃某某借款x元,其中借款x元自2008年5月4日起按1.77%计息至付清为止;余款x元,自2011年6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为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7.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丁治会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丁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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