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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蔡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常某某、谢庄村委、新曙煤矿、刘某某及一审第三人黄某丁、张某某、艾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煤矿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蔡某丙(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庄村委)

法定代表人刘某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曙煤矿。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第三人艾某某,男,1973年出生,回族。

一审第三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陈某某,男,1967年出生。

申请再审人姚某某、蔡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常某某、谢庄村委、新曙煤矿、刘某某及一审第三人黄某丁、张某某、艾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煤矿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16日作出的(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1、刘某某、常某某、谢庄村委并不是善意行为。刘某某将新曙煤矿转让给申请再审人占有后,趁姚某某被羁押之危又将该矿转让给黄某丁,最后由常某某受让。新曙煤矿的登记所有人一直为谢庄村委,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最后是在常某某经营时才作了变更登记,常某某还支付了刘某某300多万元,并称如果姚某某回来新曙煤矿所有权发生争议就不再支付了。黄某丁后的依次受让实际上只是承包经营,事实上的转让还是最后发生在刘某某和常某某之间。他们之间的转让不但不存在善意而且是侵权。2、新曙煤矿不属于法律规定适用善意取得的对象。我国民法规定动产可适用善意取得,新曙煤矿作为争议标的明显不属于可适用善意取得的范畴。本案也不适用新的物权法。

被申请人常某某辩称,1、新曙煤矿多次转让,截止2004年3月13日,该矿所有合法证照均已到期。张某某、陶某某等人接受该矿后,于2004年3月重新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及采矿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因经营困难以610万的价格转让于常某某。所转让的是该矿的全部资产及采矿权,常某某对该矿的采矿、经营权是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2、常某某购买新曙煤矿后分两次全部付清了购矿资金,双方没有任某经济纠纷,在购矿转让合同书中原煤矿合伙人都签了名。3、新曙煤矿转交常某某后,于2005年正式纳入整合改制范围,该矿与安兴煤矿合二为一,原矿不复存在。4、姚某某、蔡某丙仅是原新曙煤矿的一般合伙人,不是主要合伙人,在法律上,他们同原合伙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应在原合伙人之间解决彼此的经济关系,没有直接代表买矿人向外主张自己的任某权利。因此,他们二人的主体资格是不合法的。

被申请人谢庄村委辩称,1、2001年12月6日,新曙煤矿转让承包协议是刘某某与黄某丁签订的,而不是与姚某某、蔡某丙所签。姚某某、蔡某丙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明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唯一证据是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而该证言是不真实的,不应采信。原审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判决错误,请求再审。

被申请人刘某某辩称,再审申请人与黄某丁之间是合伙关系,已付的购矿款都应由黄某丁负责退付,与刘某某无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

一审第三人黄某丁称,1、刘某某在未征得再审申请人及黄某丁的同意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将新曙煤矿转让他人,从中获利300万元,刘某某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应承担返还新曙煤矿和赔偿损失的责任。2、张某某是基于和孙某某所签的承包合同而取得该矿承包经营权,张某某在只有经营权而无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该矿转让给常某某,其行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的责任。3、刘某某、张某某在转让该矿中,分别获得常某某支付的购矿款300万元、310万元,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应由常某某返还610万元。谢庄村委会、孙某某负协助煤矿返还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新华区新曙煤矿为刘某某个人企业,挂靠在谢庄村委会集体名下,刘某某作为该矿实际所有人与姚某某、蔡某丙及第三人黄某丁签订的新曙煤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刘某某将该矿交付给姚某某、蔡某丙及黄某丁,姚某某、蔡某丙及黄某丁已基本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购矿款。2002年2月8日,黄某丁明确表示退伙,因此新曙煤矿自2002年2月8日后应为姚某某、蔡某丙所有,刘某某、黄某丁已不具有对该矿的占有、处分权利。2002年12月24日,在姚某某被羁押期间,刘某某与黄某丁重新签订的新曙煤矿转让协议,因侵害了姚某某、蔡某丙的利益,应为无效。后经多次转让,该矿最后为常某某购买。第三人孙某某、张某某、艾某某、陈某某及常某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转让的新曙煤矿,应属善意购买。并且常某某对接受的新曙煤矿进行了大量投入并按照政府部门进行煤炭资源整合改制的规定,将该矿与安兴煤矿改造合并成立了平顶山市明旺煤业有限公司。为此,单独返还新曙煤矿已不可能。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刘某某返还申请人购矿款,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常某某不承担责任某无不当。姚某某、蔡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姚某某、蔡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胡峰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林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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