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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51岁。

被告柴某某,又名柴X,男,49。

被告李某某,女,48岁。

被告陈某,女,45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道新和人民陪审员曹素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陈某介绍后,于2008年9月1日,原告给被告柴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柴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在该借条中,双方约定了每月按月利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并由被告陈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但都没有结果;2008年11月13日,被告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为了逃避债务离婚;现在,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10日,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柴某某、李某某、被告陈某身份有关的事实以及被告柴某某又名柴X的事实;

2、2008年9月1日,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借10万元钱,并约定每月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以及被告陈某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面签字的事实;

3、2010年11月10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有关事实;

4、2010年6月9日,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有关张家界家和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柴某某为了逃避债务进行资产转移,将家和美超市的资产变更到李某某名下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存在有逃避债务的现象。

2、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柴某某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并不认识原告;虽然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以前曾是夫妻,但两人早就分居了,现在双方已经离婚;被告柴某某是否向原告借钱,被告李某某不知道,原告应当找被告柴某某本人还款。

被告李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23日,张家界家和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财务统计的家和美电器公司欠供应商货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柴某某借原告的钱是为了经营银港宾馆,并没有用于家和美超市的有关事实以及被告李某某和柴某某离婚时负债较多无法再继续经营的事实。

2、2008年7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十二份、《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柴某某在经营银港宾馆期间支付租赁房屋、装修及其它有关费用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告张某和被告陈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表示不清楚;

被告陈某辩称:2004年,被告陈某就在被告柴某某经营的家和美电器超市打工,在此期间,被告陈某曾多次给被告柴某某借过钱,被告柴某某都讲信用偿还了;2007年,被告陈某离开家和美电器超市后还与被告柴某某和李某某关系很好;2008年正月间,被告柴某某与李某某曾来到被告陈某家拜年并要求帮忙给他们借钱,当时被告陈某没有钱就没有借;2008年9月,被告陈某从外地打工回家后,被告柴某某说做生意需要钱并要求帮他借点钱,于是,被告陈某就找到原告帮忙给他借了10万元现金,被告柴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三分,被告陈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而且被告陈某还将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由于是被告柴某某负责经营家和美电器超市,因此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就没有找被告李某某签字,但借钱后被告陈某给被告李某某打电话将该借款的事告诉了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说这与她没有关系;现在被告柴某某没有给原告偿还借款,按理应由被告柴某某和李某某偿还,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只负责帮忙追讨,但不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由于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并且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虽然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表示不清楚,但两人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

2、由于原告张某和被告陈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表示不清楚,又因被告柴某某没有到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并且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柴某某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钱是被告柴某某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张某、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的陈某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柴某某在经营张家界家和美电器超市期间,因周转资金困难,遂找到被告陈某并要求帮忙借钱,当时,被告陈某因自己没有钱,就没有给被告柴某某借钱;事后,被告陈某找到原告张某帮忙借钱,2008年9月1日,原告张某遂给被告柴某某借了现金10万元,当天被告柴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双方约定了每月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并且,被告陈某作为该借款担保人不仅在借条上签了名,而且还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该房屋抵押没有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柴某某按双方的约定给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x元,但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柴某某要求还款,但被告柴某某总是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现在,被告柴某某已下落不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柴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08年11月12日,被告柴某某将张家界家和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并在张家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2008年11月13日,被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张某借现金1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张某和被告陈某的陈某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三分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及除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x元外,至今没有偿还本金,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事实有原告张某和被告陈某的陈某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柴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张某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由于原告张某与被告柴某某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月利息3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柴某某应当按2008年度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7.29%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且,被告柴某某给原告已支付的x元利息款应当在偿还借款时予以抵减;

3、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是在2008年9月1日,而被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协议离婚是在2008年11月13日,该事实有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某的陈某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是在被告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称自己对被告柴某某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钱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现在两人已经协议离婚,被告李某某不应当承担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4、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时,被告陈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但是,被告陈某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该事实有原告张某和被告陈某的陈某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应当对被告柴某某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某称自己是被告柴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钱的担保人,只负有帮原告向被告柴某某追讨借款的责任,但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正当,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5、本院依法公告给被告柴某某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被告柴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柴某某、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只能要求被告方按2008年度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7.29%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9月2日开始按2008年度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7.29%的四倍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柴某某给原告已支付的x元利息款在偿还借款时应予以抵减),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对被告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张某的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柴某某、被告李某某和被告陈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军

人民陪审员龚道新

人民陪审员曹素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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