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郭某某与“赵某”(又称大妮,身份不详),王华敏(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让王华敏充当介绍人,赵某充当“赵某”的母亲,郭某某充当“赵某”的叔叔,将“赵某”介绍给伊川县X村村民乔xx,后以索要见面礼、定亲礼、彩礼为由,骗取乔xx钱财共计x余元。
(二)2008年3月至6月份,被告人赵某与“赵某”等人预谋后,由赵某充当“赵某”婶婶,以将“赵某”介绍给汝阳县X镇X村民牛xx,后以索要见面礼、定亲礼、彩礼为由,先后骗取牛xx钱财共计90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参与两起诈骗,共计诈骗x余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诈骗一起,诈骗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郭某某供述;被害人乔xx、牛xx陈述;证人乔xx、宋xx、张xx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和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郭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但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郭某某诈骗赃款依法继续追缴,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胜利
二零零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孟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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