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粘某某、周某某、段某某及其周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参与盗窃5起,赃物价值总计x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赃物价值x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粘某某参与盗窃6起,赃物价值总计x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4起,赃物价值总计x元;被告人段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赃物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姚某某、粘某某、周某某、段某某以及同案人王俊卫的供述;被害人胡xx、苏xx、杨xx、武xx、上官xx、胡xx、苗xx、李xx、赵xx、焦xx、曹xx的陈述;证人李xx、上官xx、王xx、崔xx,李xx证言;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购车发票、行车证、车辆合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照片以及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破坏电力设备,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应对被告人姚某某以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粘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且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粘某某、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粘某某、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罪②即盗窃苏么栓铝块、铝锅等物,价值3000元有异议,辩称:就没有这个事,以前供述是被逼供的。对指控其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罪②即盗窃苏么栓铝块、铝锅等物,价值3000元有异议,辩称:就没有这回事。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2、周某某有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3、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应当减轻处罚。4、请合议庭正确认定盗窃罪②,重证据,轻供述。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张国伟(另案处理)骑三轮摩托车到汝阳县X乡胡xx开的铝锅门市,盗窃铝锅、蒸笼及碎铝等物。经鉴定,赃物价值2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被害人胡xx陈述;(3)价格鉴定书。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姚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预谋后,骑三轮摩托车到伊川县X乡邮电局南边苏xx开的铝锅门市,盗窃铝块、铝锅等物。经鉴定,赃物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姚某某、周某某供述;(2)被害人苏xx陈述;(3)价格鉴定书。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姚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害人苏么栓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的部分以及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姚某某与张国伟(另案处理)预谋后,骑三轮摩托车到伊川县X镇X村西杨xx开得汽修厂内,盗走3根汽车弹簧钢板、2个大货车汽车钢圈、货车保险杠及杂铁等物。经鉴定,赃物价值4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被害人杨xx陈述;(3)价格鉴定书。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姚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2006年秋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与张国伟(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伊川县X镇火车站附近武xx开办的洛阳润农饲料有限公司,盗窃状元红牌猪饲料2吨。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被害人武xx陈述;(3)价格鉴定书。上述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姚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2007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粘某某与王俊卫、董海涛(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渑池县胆结石医院内,将该县居民上官xx停放在医院院内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粘某某及同案人王俊卫、董海涛供述;(2)被害人上官xx陈述;(3)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书。上列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上列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2007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粘某某、董海涛预谋后,到栾川县X路劳动局家属院内,将居民胡xx停放在院内的豫x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粘某某及同案人董海涛供述;(2)被害人胡xx陈述;(3)购车发票、行车证;(4)董海涛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书。上列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上列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2008年初,被告人粘某某、周某某与王俊卫三人预谋后,窜到渑池县城德力西电器门市门口,盗窃苗xx的一辆无牌照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由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以4500元卖给周某军(另案处理)。经鉴定,赃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粘某某、周某某及同案人王俊卫供述;(2)被害人苗xx陈述;(3)价格鉴定书。上列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粘某某、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上列证据均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2008年3月16日晚,被告人粘某某、周某某与王俊卫预谋后,到偃师市X镇X村浴池门口,将西李村村民李xx停放在门口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盗走,后粘某某将此车以4800元卖给凌行军(另案处理)。经鉴定,赃物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粘某某、周某某及同案人王俊卫供述;(2)被害人李xx陈述;(3)购车发票;(4)辨认笔录、领条;(5)价格鉴定书。上列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粘某某、周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上列证据均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2008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粘某某、周某某伙同王俊卫预谋后,到三门峡市渑池县城信阳菜馆门口,盗走该县居民赵xx停放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后周某某将该车以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姚某某。2008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在伊川县城光磊汽修厂更换车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赃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粘某某、周某某、姚某某供述;(2)被害人赵xx陈述;3、证人李校未、上官保军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5)车辆合格证明;(6)领条及照片;(7)该车价格鉴定书。上列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粘某某、周某某、姚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对上列证据均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10、2008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粘某某与周某人董海涛、王俊卫预谋后,到洛宁县人民医院院内,将该县居民焦xx停放在门诊楼前的豫x号白色五菱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赃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粘某某及同案人董海涛、王俊卫供述;(2)被害人焦xx陈述;(3)行车证;(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书。上列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上列证据不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2008年3月底,被告人姚某某与赵某强、王继民(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豫C-x号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郑州市荥阳市X镇X村,盗窃该村正在使用的抗旱专用180千伏变压器,在将变压器拆卸后准备装车时,被发现三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破坏的变压器价值1万元。经查,豫x号长安之星面包车系栾川县李x年8月10日的被盗车辆(豫x)。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证人王xx、崔xx、李xx证言;(3)购车发票;(4)查获证明;(5)价格鉴定书。上列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姚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上列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08年2月份,被告人粘某某、段某某预谋将王俊卫(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桑塔纳轿车销售,后段某某以2000元将该车卖给栾川县X乡X村民安世闯(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王xx于2008年2月3日晚,在渑池县人民医院内盗窃该县居民曹xx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经鉴定,赃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粘某某、段某某及同案人王俊卫供述;(2)被害人曹xx陈述;(3)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书。上列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粘某某、段某某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本案卷宗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资证,证实四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参与盗窃4起,赃物价值总计x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1起,赃物价值x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粘某某参与盗窃6起,赃物价值总计x元,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赃物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盗窃4起,赃物价值总计x元;被告人段某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赃物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破坏电力设备,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粘某锋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粘某某、周某某、段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姚某某、粘某某、周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姚某某提出的“盗窃苏么栓铝块、铝锅等物没有这个事,以前供述是被逼供的”;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的“盗窃苏么栓铝块、铝锅等物没这回事”以及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有立功表现、在作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姚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被告人粘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09年8月2日止)。
二、继续追赃,追缴后及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万军
审判员张学艺
审判员潘胜利
二00九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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