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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宝鸡市供电局市区供电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3年2月11日,汉族,原宝鸡供电局市区供电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晋,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宝鸡市供电局市区供电分局,住所地金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过某某,该局农电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廷,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宝鸡市供电局市区供电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1985年3月在宝鸡市金台区X乡电管站参加工作,1999年农电体制改革被告接受并安排我在其下设的陈仓供电所工作直至2008年5月底,2008年5月5日被告口头通知我于5月20日办理个人退职手续,将我辞退。我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给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亦未自1985年3月我参加工作时起给我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为此我申诉至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会认为我与被告在1999年至2008年5月期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为我缴纳养老保险及计发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的年限仅从1999年1月算至2008年5月,我认为仲裁裁决将我1999年以前的工龄以被告体制改革和更名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元;2、为我补缴1993年1月至2008年5月共184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3、支付我失业保险待遇x.80元;4、支付我2008年1月至2008年5月双倍工资差额5795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鸡供电局市区供电分局辩称,1999年以前被告是农电工身份,隶属于乡政府,由乡X组织管理和经费保障,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1999年农电体制改革双方才建立起劳动关系。根据陕西省社会保障局陕社保发[2008]X号文件规定,被告须自1999年1月起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该保险被告已足额为其缴纳,故原告要求自1993年起补缴养老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时间段应为解除劳动关系的2008年5月至起诉时的2008年10月,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可根据查明事实予以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金台区X乡X组村民,1985年任本村电工,1989年至1998年以农电工身份为陈仓乡电管站收缴电费(陈仓乡电管站为陈仓乡政府领导下的管电职能机构),工资由乡政府在收取的电费附加及设备管理费中发放。1999年国家实行农电体制改革,将乡镇电管站改为供电企业直接管理的派出机构即供电所,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统一核算。陈仓乡电管站亦更名为宝鸡供电局市区供电分局陈仓供电所(以下简称陈仓供电所)。原告张某甲经被告考核被录用至陈仓供电所工作。200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5月5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于5月20日前办理解职手续,5月底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被告未给其办理1999年以前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原告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宝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68.33元,2008年2月至5月每月工资1159元。2008年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60元/月。

再查,2008年1月3日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与陕西省电力公司联合下发陕社保发(2008)X号文件《关于县级供电企业农电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999年乡(镇)电管站体制改革后,与县级供电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农电工,从1999年元月或之后与县供电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以单位形式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被告按此规定要求为原告缴纳了1999年1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保险,但未给其办理失业保险,庭审中原告对此亦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张某甲个人简历,荣誉证书、劳动合同书、金台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个人帐户记帐单、工资表、《宝鸡市X村用电管理办法》、宝市区电局x%X号文件、宝市区电局发x%X号文件、市区供电办字(1999)X号文件、宝渭政发(1999)X号文件、国经贸电力(1999)X号文件、陕社保发(2006)X号文件、陕社保发(2008)X号文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告张某甲虽主张1999年以前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个人简历、荣誉证书等证据仅能证明其1999年以前为陈仓电管站农村电工,而陈仓电管站为陈仓乡政府的管电职能机构,非被告的内设机构,故原、被告1999年以前不存在劳动关系。1999年国家进行农电体制改革,国家经贸委《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规定:“国家将制定农村电工统一考核标准,对农村电工实行统一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经考核符合标准的,一律持证上岗,并纳入县级供电企业的合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录用。”被告根据该规定将原告录用至陈仓供电所双方始建立起劳动关系。2006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了2006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再续签,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亦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5月。故原、被告双方自1999年元月至2008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自1993年起缴纳养老保险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1999年1月至2008年5月的养老保险,被告按陕社保发(2008)X号文件的规定,业已足额缴纳,庭审中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案在审理中不再判及。2、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68.33元/月,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为8249.13元(868.33元/月×9.5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被告还须向原告加付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即3907.50元(868.33元/月×9月x%)。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由于被告与原告在2008年1月至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某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被告应从2008年2月起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即4636元(1159元/月×4月)。4、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按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以上不满10年,领取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金的期限应为18个月。以宝鸡市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560元/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8013.60元(560元/月x%×18月+560元/月x%×18月×6%)。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供电局市区供电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8249.13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907.50元,双倍工资差额4636元,失业保险待遇8013.60元。以上共计x.2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瑞

审判员张麦侠

审判员王国胜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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