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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支行、原审被告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彩玲,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支行。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钢铁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区支行(以下简称漯河源汇区建行)、原审被告河南仁和线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线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漯河源汇区建行于2008年9月17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仁和线材公司偿还3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宇钢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10月29日作出(2008)漯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宇钢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宇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张彩玲,被上诉人漯河源汇区建行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王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仁和线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4日,山西宇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晋钢铁公司)与漯河源汇区建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宇晋钢铁公司自愿为仁和线材公司在2004年12月14日至2005年12月14日之间向漯河源汇区建行最高额8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11月25日,漯河源汇区建行与仁和线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仁和线材公司向漯河源汇区建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坯,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05年11月25日到2007年11月25日。当日,漯河源汇区建行将3000万元借款转给了仁和线材公司。仁和线材公司收到该笔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08年8月20日,仁和线材公司共拖欠利息、罚息共计x.10元。

2006年4月13日,宇晋钢铁公司更名为中宇钢铁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漯河源汇区建行与仁和线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仁和线材公司在收到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漯河源汇区建行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归还漯河源汇区建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x.10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08年8月20日止)。

宇晋钢铁公司在2004年12月14日与漯河源汇区建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宇晋钢铁公司自愿为仁和线材公司8000万元最高额借款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仁和线材公司逾期未能归还借款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时,作为保证人的宇晋钢铁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宇晋钢铁公司更名为中宇钢铁公司后,其债权债务应当依法由中宇钢铁公司享有和承担。中宇钢铁公司辩称漯河源汇区建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不清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借款借据上面已经清楚显示有借款金额3000万元,且加盖有漯河源汇区建行和仁和线材公司的公章,足以证实漯河源汇区建行已将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转给了仁和线材公司,故中宇钢铁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仁和线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漯河源汇区建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x.10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08年8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如逾期履行,由中宇钢铁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仁和线材公司负担。

中宇钢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漯河源汇区建行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件,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贷款发放时间、金额、借款人与收款人各自的名称以及印章,该凭证因内容不明无法证明漯河源汇区建行按约向仁和线材公司发放3000万元贷款的义务。中宇钢铁公司作为贷款的担保人,只有在该贷款实际发放、并由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后不按时还款时才承担担保责任。漯河源汇区建行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漯河源汇区建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中宇钢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应驳回漯河源汇区建行的诉讼请求。

漯河源汇区建行答辩称:漯河源汇区建行提供了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的凭证,中宇钢铁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漯河源汇区建行提交了2005年1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第二联及当日的转账支票两张,证实3000万元贷款已转入仁和线材公司账户,仁和线材公司收到贷款后使用1000万元,将另外2000万元转入宇进铸造冶炼有限公司。中宇钢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故不属于新证据,拒绝质证。经合议庭释明要求中宇钢铁公司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后,该公司仍拒绝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原审中,漯河源汇区建行提供的借款借据第五联内容不清晰,该行当庭表示可以调取其他证据,但中宇钢铁公司主张漯河源汇区建行应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再补充的证据不成立。后漯河源汇区建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借据第三联,但原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漯河源汇区建行为主张债权,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3000万元贷款发放的凭证。二审中,漯河源汇区建行针对中宇钢铁公司的上诉,为进一步证明贷款发放的事实,又提交了借款借据第二联及相关的转账支票,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但属于进一步证明贷款发放及使用状况的补强证据,中宇钢铁公司拒绝质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3000万元贷款发放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中宇钢铁公司上诉称本案3000万元贷款未实际发放、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山西中宇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赵琦婷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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