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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靳某犯开设赌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本市精联公司总经理,家住(略)。2008年10月6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依法逮捕,2009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某丙,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丁,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男,3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系本市精联公司副总经理,家住(略)。2008年10月6日因涉嫌赌博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依法逮捕,2009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某戊,陕西渭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秦某丙、张某丁,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被告人靳某于2007年以来,在宝鸡市金台区X路X号楼X楼租赁房屋,未经注册开设“精联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先后在本市开设盛大、世纪、咚字号、东阳等游戏厅,提供电子游戏机(俗称狮子机、动物乐园机、宝藏传奇)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采取对外租赁电子游戏机、分红的方法,先后向市区的久隆、康拓等十几家游戏厅提供上述游戏机供人赌博获取了利益。2008年1月至9月共获取非法利益约20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靳某提供赌博场所以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依法判处。提供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起诉书认定开设赌场的事实存在,表示认罪服法,但是认定盈利200万元不属实,只有80万左右。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涉及联营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乙系从犯;2、起诉书以涉案金额认定非法获利的金额显然不当,而且证据也不充分;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希望处以缓刑。

被告人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靳某系精联公司的聘用人员,起诉书指控他和黄某乙开办公司不符合实际情况,其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应系开设赌场罪的从犯,建议减轻处罚或免于某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乙于2007年在未办理任何某营手续的情况下开办精狮公司(后改为精联公司),其聘用被告人靳某等人在宝鸡市金台区X路X号楼四楼租赁房屋,以该公司名义先后在本市内开设盛大、世纪、咚字号、东阳等游戏厅,提供电子游戏机(俗称狮子机、动物乐园机、宝藏传奇)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同时采取对外租赁电子游戏机参与分红的方式,先后向市区的久隆、康拓等十几家游戏厅,提供上述游戏机供人赌博获取非法利益。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某强电子游戏娱乐场所管理取缔有奖电子游戏机经营活动的通知》、《宝鸡市公安局关于某金台分局查扣电子游戏机是否赌博工具的批复》证实:从游戏厅查扣的狮子机属于某盘机的一种,系赌博机型;2、《娱乐场所机器合作联营协议书》及押金清单证实:精联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与其他游戏厅签订联营合作协议,由精联公司提供赌博机,收取机器押金,占利润的25%,当天结账;3、金台公安分局查询精联公司工商登记介绍信证实:精联公司无任何某办手续;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精联公司从2007年1月起承租中山西路X号四层作为办公用房;5、欠条证实:2008年8月3日范某庚给张剑(大庆路游戏厅合伙人)打了1万元欠条;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游戏厅扣押的物品及其赃款x元;7、现场照片证实:精联公司的办公场所、仓库内存放的狮子机、电路板以及游戏厅内赌博的基本情况;8、证人王东(精联公司库管机修员)的证言证实:黄某乙是精联公司总经理,靳某是副总经理,公司向游戏厅提供狮子机进行赌博,收取押金,负责对游戏机进行维修,并从游戏厅的收入中提成25%;9、证人刘某己、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精联公司是专门从事维修赌博用狮子机的公司,他们从事维修游戏机;10、证人范某庚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30或31日晚,他到大庆路“久隆”游戏厅玩狮子机,将身上的1350元现金输完,又欠了x元,后来经过协商给游戏厅老板张剑打了1张1万元的欠条,他平时常去这个游戏厅赌博,每次输五、六百元,最多输一千多元,至今共输了2万多元;11、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大庆路游戏厅用狮子机赌博有输有赢,总体输了五千元;1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大庆路游戏厅用狮子机赌博输了六、七千元;13、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他在大庆路开了“久隆”游戏厅,精联公司占50%股份,他和张建、秦某某共占50%,公司提供给他3台狮子机,他给公司付了3万元押金。7月下旬一天范某庚到他的游戏厅打游戏欠了x元;14、证人张某壬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他和张剑、秦某某在大庆路开了“久隆”游戏厅,从事赌博,他不管经营;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久隆”游戏厅做上分领班,2008年7月一天,范某庚玩赌博机输了一千多元后又欠了x元;16、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实:大庆路北侧供电局斜对面二层门面房于2008年4月21日起租给了秦某某,用来开赌博游戏厅;1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21日至9月初,大庆路部队马某对面二层门面房租给了一家游戏厅,张剑交了两次房租;1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5月开始经营康拓游戏厅,与精联公司靳某签定合同,精联公司提供四台狮子机,每台收取1万元押金,占25%股份,负责游戏机维修、技术保障。游戏厅每月收入五、六万元,至今收入三十多万元;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他和李某某、朱某某与精联公司开了康拓游戏厅,精联公司占25%股份,负责机修、技术保障。每月盈利三万元左右,至今有十二、三万,平时主要由朱某某管理;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4月和朱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开了康拓游戏厅,给一家公司交了4万元押金,签了合同,拉回来四台狮子机,这家公司占25%股份;21、证人张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康拓游戏厅经营动物乐园机进行赌博,老板是朱某某;2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康拓游戏厅经营四台狮子机进行赌博,他负责看门,有客人来就把门打开,没人就将大铁门锁上,警察来了就给里面说一声;23、证人孙某、于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康拓游戏厅经营四台狮子机进行赌博,他们负责上分;24、证人刘某某、武某、昌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康拓游戏厅玩狮子机进行赌博;25、证人马某艳(康拓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9日康拓宾馆后院一套房租给李某某开了游戏厅;26、证人翟刚(咚字号游戏厅经理)的证言证实:咚字号游戏厅经营四台狮子机进行赌博,老板有黄某乙、金峰、朱某某,机修每天抄分并拿走30%收入,给谁他不知道,他将剩下的钱交给金峰;27、证人秦某祥(咚字号游戏厅领班)的证言证实:咚字号游戏厅经营四台狮子机进行赌博,老板是翟刚,是和精联公司合作的,机修每天抄分并拿走收入30%交给精联公司;28、证人夏伟才(咚字号游戏厅机修)的证言证实:咚字号游戏厅经营四台狮子机进行赌博,他是机修负责每天抄分、写帐单,将收入30%拿走交给一姓罗的会计;2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金属公司路口西侧游戏厅经营四台狮子机,他负责上分,经理是翟刚;3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咚字号游戏厅经营四台狮子机进行赌博,是和精联公司合作的,精联公司派机修抄分、结帐,具体比例他不清楚,他负责上分;31、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咚字号游戏厅经营四台狮子机进行赌博,他从2007年4月开始常去玩,每次都输,没赢过;3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咚字号游戏厅经营四台狮子机进行赌博,他从2008年春节后常去,有输有赢,基本持平;33、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证明证实:案件中涉及的延伸段游戏厅、东阳游戏厅等8个游戏厅以及涉案的张峰、秦某某等人均未找到;34、被告人黄某乙、靳某的供述证实:黄某乙于2007年3、4月成立精联公司,没有办手续,主要经营狮子机和马某机,经营方式一是自已开游戏厅,叫直营店;二是和他人合伙,公司提供游戏机收取押金,负责机器维修,提取收益的25%,叫联营店。直营店有四家,联营店有十几家,联营店由机修负责每天和游戏厅结帐,将钱交给出纳李某霞,再由李某霞交给黄某乙。靳某是雇的副总,负责买配件、派机修,联系合作游戏厅并签协议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对于某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从精联公司扣押的账本,不符合扣押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某人李某霞的2份证言,因其前后矛盾,证言不稳定,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靳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提供用具供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开办公司、出资购买赌博用具、招聘人员开设赌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靳某被聘用为该公司副经理后,负责与其他游戏厅签订联营合同,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协助黄某乙经营游戏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于某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一万九千八百九十六元予以没收,赌具游戏机电子板460块、游戏机外壳1个、筹码2箱、写卡器、试拨器各1个、账本5本、收据13本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某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人民陪审员王芳霞

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利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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