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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联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联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上海枫叶正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枫叶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联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军、曹某,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职工。

原审被告:上海枫叶正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路X弄X号X室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联康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联康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原审被告上海枫叶正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枫叶公司)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6年4月21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张某甲与上海枫叶公司签订、陕西联康公司担保的枫叶正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判令上海枫叶公司返还张某甲财产x.4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陕西联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上海枫叶公司、陕西联康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6)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海枫叶公司和陕西联康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陕西联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军,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文、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上海枫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4日,张某甲向上海枫叶公司交纳加盟枫叶正红连锁店特许经营定金2万元。同年10月8日,张某甲与上海枫叶公司签订枫叶正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陕西联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上海枫叶公司许可张某甲作为加盟商实施的特许经营项目为枫叶正红连锁店特许经营,陕西联康公司对上海枫叶公司履行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海枫叶公司许可张某甲为河南省省级独家加盟商,在河南省郑州市设立枫叶正红省级加盟总店,张某甲以成立有限公司设立加盟店,以有限公司使用上海枫叶公司的特许经营权。上海枫叶公司向张某甲提供核心建店手册、核心运营战略手册、核心运营行动手册、核心事业手册、核心运营操作手册等枫叶正红运营手册和文件(统一简称为核心运营手册),核心运营手册系统是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海枫叶公司保证核心运营手册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符合法律、法规及使用目的,否则,承担由此给张某甲造成的任何损失。张某甲应当执行总部制定的商标与品牌的宣传计划,应当交纳加盟金、特许经营使用费10万元。自本合同所规定的首批货款和加盟费38万元全部到帐时,张某甲原所交意向定金2万元自动转为加盟费。还约定,发生纠纷的败诉方应当承担胜诉方因此而发生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上海枫叶公司向张某甲提供了核心运营手册,向郑州市裕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强公司)颁发“授予销售枫叶正红系列健康食品资格”认证书和授权“开设枫叶正红产品专营店销售枫叶正红系列产品”经销证书。在上海枫叶公司提供的“资质证明”文件中,中国老年保健协会于2005年3月18日批复上海枫叶公司组建中国老年保健协会“枫叶正红糖尿病宣教基地”;陕西联康公司“授权书”称将其拥有的“枫叶正红”注册商标和商号授权给上海枫叶公司,授权权限为独家特许经营管理使用。陕西联康公司没有提供其拥有“枫叶正红”商号的证据。同时,上海枫叶公司提供“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二份,表明“枫叶正红”的商标处于受理状态中,还没有获准注册。2004年1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陕西联康公司“质量信誉保障产品”荣誉证书。2004年8月1日,全球糖尿病康复促进会对陕西联康公司为中国境内唯一代表机构进行授权,中英文授权书上没有授权人代表签字或盖章。2004年10月,消费者导报社和3.15消费维权活动组委会给枫叶正红糖尿病康复机构授予“在2004年消费者问卷调查活动中荣获‘诚信企业’”的荣誉证书。2005年3月,中国国际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会授予枫叶正红糖尿病康复机构(中心)为“全国消费者满意企业、满意产品、满意服务”三满意单位。在上海枫叶公司提供的“资质证明”文件中,枫叶正红关联厂家青海明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科学院制药厂、陕西联康公司、兰州麦克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唐人药业有限公司、青海西戎康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枫叶正红特许经营的产品都是食品,许可文件均注明“不准宣传保健、治疗作用……本品不能代替药品”。在上海枫叶公司提供的核心事业手册、核心运营战略手册、核心建店手册和枫叶正红报、上海科技报、营销战报、“卡尔的中国梦想”、养生大世界等材料中,宣传枫叶正红全球糖尿病康复联盟于1992年开始建立,2004年9月24日进入中国,援助中国5000万糖尿病患者,1.6亿元事业基金已经到位,创建中国“百城千店万所”健康工程,要求加盟商在特许经营场所设立购药区,向客户宣传枫叶正红药品对糖尿病的康复作用,宣传枫叶正红系列产品“真正康复糖尿病”,枫叶正红的红小球力平胶囊15年来获得广泛推荐。营销战报称枫叶正红自2005年7月开始在中国市场特许加盟布局。2006年枫叶正红全球糖尿病康复联盟网站上,宣传加盟热线固定电话为029-x、x,投资组合为全球糖尿病康复联盟、枫叶正红糖尿病康复联盟,管理运营枫叶正红(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

张某甲依据枫叶正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于2005年10月9日向陕西联康公司汇款x元,2005年10月18日设立裕强公司,10月19日张某甲与河南省地震局机关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以月租金x元的价格租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门面房,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张某甲购买了办公设备,装潢了营业房,招聘了工作人员继续特许经营。2005年12月,裕强公司按照上海枫叶公司提供的样张在郑州晚报上连续做“糖尿病可以康复吗”的广告,2006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根据《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罚款3000元。裕强公司现有枫叶正红产品折价金额x.4元,检测仪设备3万元,固定资产折价损失x元;支付店面租赁、转让费用x元、广告费x元、差旅招待费x元、购买资料费x元、工资和提成x.94元、办公水电费用x.9元、律师差旅费2692.1元。

另查明,陕西联康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3日,上海枫叶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上海枫叶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与陕西联康公司完全一致。2006年7月1日,裕强公司的股东张某甲、马俊峰、张明军协议,裕强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因马俊峰、张明军未对裕强公司进行实际投资,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某甲独立承担。2006年7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对裕强公司准予注销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欺诈足以使相对方陷于错误,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违反签订合同的初衷。本案中,中国老年保健协会在2005年3月18日批复上海枫叶公司组建中国老年保健协会“枫叶正红糖尿病宣教基地”时,上海枫叶公司还没有依法成立。陕西联康公司没有“枫叶正红”的商号,“枫叶正红”现在已经由西安的“枫叶正红(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特许招商。可见,陕西联康公司对上海枫叶公司的所谓“长期”“独家”授权行为存在虚假。荣誉证书上面获奖的枫叶正红糖尿病康复机构(中心)既不是上海枫叶公司也不是陕西联康公司。上海枫叶公司宣传枫叶正红2004年9月24日进驻中国,同年10月就获得“诚信企业”称号,存在明显不实。枫叶正红产品2003年12月31日获得卫生许可证,2004年1月就获得“质量信誉保障产品”奖,有违常理。上海枫叶公司在其核心事业手册中称媒体纷纷报道枫叶正红一事,经过互联网搜索并不存在,且上面的照片是伪造的;所谓全球糖尿病康复联盟创始人卡尔实际是广告模特,养生大世界杂志封底照片卡尔的胸前配有中文“枫叶正红”的徽章,与上海枫叶公司在其他材料上的宣传的照片不同,明显是变造过的照片。上海枫叶公司向裕强公司授权经营时,裕强公司还没有成立。上海枫叶公司在“卡尔的中国梦想”手册上宣称枫叶正红1992年开始建立,又称枫叶正红的红小球力平胶囊15年来获得广泛推荐,根据上述时间计算到2007年枫叶正红才满15年时间,而红小球力平胶囊的批准文号时间是2004年,所谓15年来的广泛推荐实际时间最多一年。综上,上海枫叶公司和陕西联康公司在“枫叶正红”既非注册商标,也非国际品牌的情况下,将“枫叶正红”作为国际品牌进行宣传,还将并不存在的“枫叶正红全球糖尿病康复联盟”谎称为1992年正式成立,均属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行为。商务部2004年12月31日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特许人应当在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2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等。该信息披露义务的要旨在于使加盟商能够在掌握各种信息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决定加盟商能否客观认识特许经营权及能否公平交易的基础;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防止欺诈、促进公众的整体利益和促进投资分析。因此,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构成欺诈。本案中,上海枫叶公司不拥有注册商标,没有符合条件的加盟店,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特许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没有进行特许经营企业相关备案,上海枫叶公司、陕西联康公司却没有向张某甲披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海枫叶公司与陕西联康公司在张某甲加盟期间,其法定代表人均为贾某雄,且其股东相同。陕西联康公司作为加盟合同的保证人,具有与上海枫叶公司欺诈的相同意思表示,应与上海枫叶公司共同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张某甲与上海枫叶公司签订枫叶正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的目的,在于使用“枫叶正红”注册商标等经营技术资产进行特许经营,并借助“枫叶正红”品牌所具有的自身优势获得特许经营利益,但由于上海枫叶公司与陕西联康公司的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等欺诈行为,使张某甲无法对加盟经营做出正确判断,该欺诈行为足以导致合同被撤销,故张某甲在签约之日起1年之内提出撤销合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作为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签约人和裕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在裕强公司被注销后,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张某甲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上海枫叶公司作为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过错方,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同时,对因合同被撤销而给张某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请求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张某甲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x.3元,由于张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多出的x.9元,不予支持。上海枫叶公司应返还张某甲加盟费、产品折价款、检测仪设备款等共计x元,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x元;因张某甲起诉时主张了其中的x.4元,故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张某甲应退还上海枫叶公司产品和设备(详见证据清单)。陕西联康公司对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且在其股东与上海枫叶公司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应具有和上海枫叶公司欺诈的共同故意,故对本案的民事责任,陕西联康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海枫叶公司、陕西联康公司的抗辩因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张某甲与上海枫叶公司、陕西联康公司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枫叶正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二、上海枫叶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某甲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4元;三、陕西联康公司对上海枫叶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上海枫叶公司产品和设备(详见清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510元,两项共计x元,由上海枫叶公司、陕西联康公司承担。

陕西联康公司上诉称:张某甲在本案中系不适格原告,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张某甲作为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签约人和裕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在裕强公司被注销后,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民事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张某甲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现行法律相违背。张某甲只是加盟合同的签约人而非当事人,对当事人裕强公司的实际支出,张某甲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裕强公司在被注销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已经消灭,已无从行使自己的权利,更无从委托他人行使自己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甲的起诉。

张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裕强公司是加盟商,张某甲系本案的适格原告。张某甲是在裕强公司成立前签订的加盟合同,是裕强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裕强公司的两名名义股东在公司注销时与张某甲签订协议,裕强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张某甲承担,张某甲处理裕强公司的债权债务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陕西联康公司的上诉和张某甲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甲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6年7月1日,张某甲、马俊峰、张明军签订的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为:张某甲、马俊峰、张明军经友好协商,对裕强公司注销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2005年10月16日,三方以自然人股东的出资方式成立了裕强公司,经营由张某甲联系的用于治疗糖尿病的枫叶正红产品。2、出资额为张某甲xs053%,马俊峰x%x%,张明军x%。3、因张某甲当时急于成立公司,故该公司全部由张某甲出资,马俊峰、张明军未对其进行资金投入。4、现由于上海枫叶公司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条件,使裕强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所以经三方协商对该公司进行注销。5、由于马俊峰、张明军未对公司进行资金投入,故公司存续期间和注销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张某甲独立承担。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海枫叶公司、张某甲、陕西联康公司三方签订的枫叶正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将张某甲简称为加盟商,许可加盟商以成立有限公司设立加盟店,以有限公司使用上海枫叶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张某甲即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加盟费,并出资与他人设立裕强公司开设加盟店,经营销售枫叶正红产品。2006年7月1日,裕强公司三股东协议约定注销裕强公司,因股东马俊峰、张明军未对公司进行资金投入,故公司存续期间和注销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张某甲独立承担。2006年7月20日,河南省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对裕强公司准予注销登记。故张某甲不仅是合同的签约人,也是实际的加盟商,其在裕强公司注销后,依据枫叶正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向上海枫叶公司及陕西联康公司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陕西联康公司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陕西联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波

审判员赵建祖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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