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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郑某某、车某乙犯非法经营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于1988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宝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1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减刑于2007年5月30日被释放。2008年12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于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8年10月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1999年7月15日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0年7月12日止。2008年12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1991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8年1月被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2008年12月2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车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车某乙均自愿认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齐,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车某乙,辩护人周某某、任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初,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车某乙在不具有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预谋从河南省禹州市购买假冒香烟回宝鸡销售。2008年12月7日,被告人车某乙携带需假冒的香烟样品往河南禹州与制造假烟的老万联系并预交定金4000元。12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赴河南与老万具体联系,被告人车某乙随后返回宝鸡。被告人赵某甲在禹州期间,通过亲戚自宝鸡向老万电汇x元货款,并多次为进货数量、香烟防伪码的仿制、货款交付及接货时间联系郑某某。12月21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与运送假烟到宝鸡的车某为豫L-3488车某取得联系,遂即带至本市金台区X村X组,其与被告人车某乙往该组一村民家中(系被告人车某乙联系的存货地)卸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假冒金猴王牌香烟57件、珍品猴王牌香烟20件、醇和延安牌香烟18件、吉祥好猫牌香烟85条,共计价值x元。

另查,被告人车某乙于2008年1月被假释后,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为一年十个月零二十六日。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渭滨区人民法院、金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延安市、渭南市、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宝鸡市烟草专卖局证明,查询汇款通知书及汇款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宝鸡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核价单,证人赵某丙、姜某某、宋某某、赵某丁、车某戊、杨某某、苏某某证言,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郑某某、车某乙未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经营烟草制品,且该烟草制品系假冒伪劣卷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经营的假冒伪劣卷烟价值x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本案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非法经营罪,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刑事案件处断原则,应择一重罪处断,即以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不予支持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解意见。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本案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非法经营犯罪中的经营活动包含为非法营利所从事的一切经济活动,不仅指销售行为,还包括生产、收购、运输、储存等行为,其中任某行为所达到的程度一旦符合刑法规定构成犯罪之同时,亦达到既遂,本案三被告人为非法营利收购假烟,其经营数额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之程度,故本案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未遂,对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涉案假烟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预谋时以假烟冒充正品香烟销售的犯意是明确的,故本案根据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确定三被告人的经营数额为x元是适当的,对郑某某的辩护人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车某乙辩称应以自己需购买的烟草数量来认定其经营数额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应以被告人共同参与的犯罪总额来确定其非法经营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人车某乙的辩解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提起犯意,并与被告人郑某某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车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车某乙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原判残刑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辩解的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假冒伪劣卷烟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应予以支持,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涉案假冒伪劣卷烟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铜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被告人车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原判残刑一年十个月零二十六日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止。

三、涉案假冒金猴王牌伪劣香烟57件、珍品猴王牌伪劣香烟20件、醇和延安牌伪劣香烟18件、吉祥好猫牌伪劣香烟85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白明瑛

人民陪审员何祥

人民陪审员王芳霞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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