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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与李某甲、牛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爱国汽车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甲及牛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牛某某、爱国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爱国汽车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爱国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家宪,被申请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新、李某乙,原审被告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被告牛某某所有的主车号为豫x,挂车豫x号重型半挂汽车在安阳县X镇X路北段将下班回家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庆驾车逃逸,原告被路人打电话报警后到安阳矿务局医院治疗,后转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牛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等费用共计x.61元。一审被告爱国汽车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车辆所有人,只是与牛某某协商,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牛某某将其汽车挂靠到被告爱国汽车公司名下,每月向公司交纳无形资产占用费150元,被告爱国汽车公司负责为牛某某代收、代缴养路费、运管费等车辆运行费用,被告爱国汽车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车辆登记人,而非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被告爱国汽车公司既未享有对该车的运行支配权,亦未占有该车的运行利益,故被告爱国汽车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审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郭某某交通肇事给其造成人身损害不是事实。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及认定程序违法。被告郭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没有交通肇事逃逸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牛某某汽车交通肇事给其造成人身损害不是事实,该车在运行中既未发生过任某交通事故,也未发现途中有任某异常情况。被告牛某某除收到交警队送达的两份漆片鉴定书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外,交警办案人员拒绝出示任某事故调查事实和证据材料。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1月1日,被告牛某某与被告爱国汽车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主要内容为:被告牛某某将其所有的主车车辆牌照豫x,挂车车辆牌照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一辆挂靠到被告爱国汽车公司名下,挂靠期限为三年,自2005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挂靠期间被告牛某某以被告爱国汽车公司名义进行营运,每月向被告爱国汽车公司交纳无形资产占用费150元,被告爱国汽车公司负责为被告牛某某代收、代缴养路费、运管费等车辆营运费用,协助被告牛某某对车辆及手续进行年审、年检。所需费用由被告牛某某承担,并对其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牛某某汽车在营运期间,雇佣被告郭某某为司机。2006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该辆汽车在安阳县X镇X路北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飞狐”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驾车逃逸,他人拨打120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及调查目击见证人,并委托安阳市公安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被告汽车左前侧车身油漆及肇事现场提取的油漆片进行物证检验,均认定为被告汽车肇事所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月23日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而驾车逃避,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矿务局医院治疗。2006年11月10日,原告转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下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轮班陪护。2007年2月14日原告出院,共住院97天,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出院后,按照出院医嘱曾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220元。2007年3月15日,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县公安局作出了安公刑技(活检)鉴字(2006)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系张口轻度受限构成Ⅹ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属重伤,构成Ⅹ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元。2007年4月3日,安阳县公安局曾作出(2007)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郭某某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007年4月12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豫x号两轮摩托车损失估价鉴定,作出安价认2007(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报废,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7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7年6月7日对原告损伤作出了(2007)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李某甲损伤属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在受伤前受聘于安阳太行煤气化有限责任某司连铸车间主任,依据原告提供的安阳太行煤气化有限责任某司2006年工资表,原告受伤前四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2555.51元。原告共有姊妹6人,原告父亲李某丙现年69岁,母亲王秀明现年70岁,原告有一女儿李某琪,现年12岁。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汽车在行驶中,不注意交通安全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未能立即停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迅速报警而驾车逃逸,对该事故的发生被告郭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该辆肇事汽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牛某某,被告郭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系雇佣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牛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现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牛某某同时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牛某某汽车挂靠于被告爱国汽车公司,双方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且被告爱国汽车公司向被告牛某某收取有关费用,故被告爱国汽车公司应对被告牛某某的赔偿责任某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于2007年9月13日作出(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元、鉴定费、评估费900元、误工费x.08元、护理费29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970元、残疾赔偿金x.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49.42元、摩托车损失3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x.38元;二、被告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0元,诉讼保全费600元,共计4910元,由牛某某负担。

爱国汽车公司、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牛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在行驶途中既未发生过任某交通事故,也未发现途中有任某异常情况,既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更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牛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上诉人爱国汽车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给付上诉人李某甲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偏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甲针对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牛某某所雇佣的司机郭某某在行驶中发生交通肇事,致使被上诉人李某甲受伤、财物受损的事实有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安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安公刑理化(2006)X号物证检验报告书均可以认定。虽然上诉人对安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安公刑理化(2006)X号物证检验报告书持有异议,但因上诉人未提供有力证据来推翻该检验报告结果,故对上诉人主张雇佣司机郭某某未发生交通肇事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虽为牛某某,但因该车挂靠于上诉人爱国汽车公司进行营运,而爱国汽车公司每月收取上诉人牛某某一定的费用,虽爱国汽车公司未介入该车营运,但爱国汽车公司收取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共同经营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爱国汽车公司赔偿责任某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偏高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爱国汽车公司、牛某某共同负担。

爱国汽车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向实际车主收取有关费用,是共同经营行为,判决对事故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某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李某甲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申请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爱国汽车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不介入营运,但收取挂靠人一定的费用,应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应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一、二审判决以共同经营关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妥,申请再审人请求部分有理,应予采纳。其诉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审被告牛某某赔偿被申请人李某甲人民币x.38元。

四、申请再审人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某司赔偿被申请人李某甲人民币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牛某某负担2874元,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436元,诉讼保全费600元,由牛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牛某某负担2874元,安阳市爱国汽车运输公司负担14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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