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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与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豫北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金魁、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燕民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豫北公司诉称,2003年8月4日和2004年3月5日原告签订两份合同,原告分包邢台钢铁厂施工项目,该项目部由原告公司委托马某希负责,现已施工完毕交付邢钢使用。被告是原告分包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06年6月,原告到邢钢结算工程款,发现经被告手从邢钢支取原告工程款386.3421万元,其中2006年4月取款2万元是被告已调出原告单位后支取。被告仅交还原告334.65万元,下余51.6927万元未交。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侵占工程款51.6927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1、被告非原告处员工,2003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是挂靠关系,马某某向原告交纳1万元管理费,原告向马某某提供印章等,马某某负责工程施工、工人工资和材料结算等,马某某除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外,其他与原告无关。2、诉状可看出邢台项目部签订两份合同与事实不符,被告在邢台项目中签订多份合同,原告并不知道被告管理那些工程,工程款如何结算也不知情,合同与原告所述工程款有矛盾,马某某负责结算与原告无关。3、工程款是马某某自行领取,不需向原告交付。4、原告诉讼真实的话,马某某如不交付工程款,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5、诉状中看出06年6月原告就知被领取了款项,已超诉讼时效。6、马某某是否应领取款项,邢钢应知道,原告不应起诉马某某。另原告应有合同原件及材料。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4年原告承揽中国第二十二冶四公司邢钢项目部分工程,此项工程于2003、2004年中国二十二冶四公司邢钢项目部拨付原告工程款x.52元,经办人马某某。2006年4月9日邢台X号高线工程,清款人马某喜,清工程款x元,落款借款人马某某,马某某辩称与邢钢工程结算无关,没有实际取款,只是走帐凭证。原告证明公司承揽的全部邢钢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是马某希。公司给马某希提供了编号为:XT的公章、财务章、合同专用章,以上公章在邢钢项目中签订的合同均代表公司。以上公章于2004年被盗丢失,曾在邢台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公司又为马某希刻制了编号仍为XT的新公章,并在公司存档备案。邢钢项目马某希还未与公司结帐。另原告证明公司承揽邢钢项目是由马某希总负责,2003、2004年邢钢项目管理费全部由马某希交纳。被告提交2009年1月7日向原告交x元收据,事由2008年度管理费;提交2003年6月5日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马某某代理原告前往中国二十二冶四公司联系承揽建筑施工任务,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单位均予承认;提交2009年9月9日原告证明证明马某某自行承揽工程,负责全部工程施工、管理、材料采购、财务上独立清算并承担全部的债权债务等一切事项。公司只计取管理费用,其它一切与公司无关。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2009年5月25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明、合同、清算卡片、付款明细、章、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证明、委托书、收据、合同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争议邢钢项目部分工程,事实清楚,作为经办人的被告马某某与原告是什么法律关系被告提交委托书只证明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挂靠关系,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明、合同及被告提交委托书,可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力。就邢钢项目部分工程,马某某系原告的受托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马某某领取邢钢项目部分工程工程款x.52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交还334.65万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转交偿还下余工程款49.69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利息,从2009年6月8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限定还款之日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2006年4月x元,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超诉讼时效,由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曾向法院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其它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49.6922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负担348元,被告马某某负担8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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