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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师范学院附属中学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师范学院附属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师范学院附属中学(以下简称为师院附中)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因三被告之父张国宪另案起诉原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10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张金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院附中诉称: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地震发生后国家高度重视学校校舍安全问题,根据上级要求,原告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拆除D级危楼。于是立即与安阳市平原拆迁渣土清运公司(以下简称为拆迁公司)签订承揽拆除协议,由拆迁公司进行危楼拆除施工。2008年6月13日,被告及家人进入施工现场,以拆楼施工将其家房屋裂缝震大为由,阻挡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仍无理阻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7540元。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辩称:三被告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文峰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施工存在过错,致使三被告房屋出现裂缝。当时三被告报警,通过现场施工调查,110不让原告施工,所以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另原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起诉状未明确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2008年6月原告依据上级指示在办公楼拆除施工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后,三被告之父张国宪认为师院附中的施工震动造成其房屋裂缝不能居住,于2008年7月31日将师院附中列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师院附中在进行教学楼拆迁行为过程中因采用方式不当具有过错,判令其赔偿原告张国宪各项财产损失共计x.40元。双方均未上诉,并已执行完毕。

原告师院附中起诉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在庭审时予以放弃。第三项要求三被告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起诉时无具体数额,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恢复审理后,原告单位提供自行制作的拆楼值班补助表及安阳市龙安区顺兴铝合金门市部证明、协议。主张损失的数额为7540元(其中值班费6240元,砌墙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文峰区法院(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师院附中主张因被告阻止施工,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而根据本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原告的拆迁施工行为存在过错,并因此造成被告房屋损害。另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起诉时无具体数额,所提证据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值班补助费证据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砌墙费证据中协议书无具体签订时间,所产生费用无正式票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师范学院附属中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阳师范学院附属中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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