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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上海甲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律师。

原告龚某与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丹独任审判。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后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及被告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截止至2007年8月1日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3,800元,并由被告刘某于2007年8月1日出具欠条1份,两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3,560元,其余货款40,2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40元。

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确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催讨过该笔债务,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也并未于2007年10月26日支付过原告货款3,56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欠原告货款的系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07年8月1日前长期进行装饰材料的买卖。截止至2007年8月1日,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3,800元。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刘某于2007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小龚某款肆万叁仟捌佰元正(小计¥43,800),特此欠条。今欠人:芸燕刘某。”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剩余货款40,240元的付款义务,经催讨未着为由涉讼。

诉讼中,原告明确该笔货款系其在与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的交易过程中,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所欠。对此,两被告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长期进行装饰材料买卖,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属于该未定履行期限合同存在的证据。由于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起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货款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07年10月26日支付了货款3,560元,尚欠40,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另外,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系被告刘某作为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出具,被告刘某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货款40,240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货款40,2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上海甲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

书记员王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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