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某(卜某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现住商丘市睢阳区X国道石材厂.
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朱会通。
原告卜某某因与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卜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卜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润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开始石材买卖,2007年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分别给原告打了欠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卜某某货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丰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卜某某的起诉,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告卜某某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卜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2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2、2007年7月2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3、2007年9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润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卜某某提交的3份欠条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卜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原、被告开始石材买卖,被告润丰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欠原告卜某某墓碑石材款x元,于2007年7月25日x元,于2007年9月17日欠x元。以上合计后,被告润丰公司共欠原告卜某某墓碑石材款x元。后经原告卜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卜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润丰公司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进行石材买卖后,被告润丰公司应及时将石材款支付给原告卜某某,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卜某某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卜某某(卜某领)墓碑石材款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卜某某(卜某领)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商丘市润丰陵园殡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曾涛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门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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