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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黄某市。因本案于2009年9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市X村X号X室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江某停放在该处的佳铃本田牌35CC型助力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190元),后被群众当场扭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汪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汪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江某乙陈述笔录,证人江某甲、龚某某、雷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商业统一发票,110接处警登记表,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左静鸣

书记员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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