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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32岁。

被告陈某某,男,34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的12月23日,两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陈某耀;由于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因一些小事经常在外租房住;在分居期间,被告很少照顾原告和孩子,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现在,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原告抚养孩子,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原告王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永结字x号《结婚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有关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一本,拟证明被告并没有给原告支付5000多元钱的事实;

3、有关王某的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生病以后要被告出钱治病而被告没有出钱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由于被告婚后赚钱能力不强,虽然每次将打工所得的工资都交给原告,但原告还是嫌少,两人因此经常吵架,原告稍有不如意就要与被告离婚,而且还要被告滚出家;原告只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主要原因是原告嫌被告赚钱不多,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某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4年6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3日,两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两人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陈某耀,现就读于永定区官黎坪友谊幼儿园;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特别是因被告赚钱不多的事,两人经常吵架,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在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鲤鱼池居委会修建了一栋三层的房屋(其中第三层是原告的小姨姚文峰出资修建的,并由姚文峰居住所有),但该房屋没有取得产权手续;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的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两人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有些恶化,但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证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军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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