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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9月2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上午9时30分在本院王某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金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在被告处为经营车辆豫x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2005年12月2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程全群受伤。原告在程全群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x元。但程全群在2007年4月起诉时仅主张10万元,法院在判决时也将已支付的x元去掉确定了赔偿数额,致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未能计算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上述为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内容。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上述x元仍应承担赔付责任,在考虑免x%的情况下应赔偿x元。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都遭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王某某不是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而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按照最高法院(2006)第X号复函的规定,商业险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而保险公司约定的索赔权人是被保险人,而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王某存,不是原告王某某,因此,原告王某某无权就商业险请求赔偿。二、原告的起诉超诉讼时效和保险索赔时效,按照民法通则137条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侵害时起两年内行使,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保险法27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从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索赔,索赔时效失效,丧失索赔权,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05年12月2日,按两年时效到2007年12月3日,但原告起诉后,法院的传票是2009年6月10日签发的,原告也应是在2009年起诉的,从发生事故到要求赔偿长达四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2007年9月9日和2008年1月22日判决的两个时间,也不能认定是原告主张权利,这两个判决均是对程全群主张权利的处理,没有原告主张权利,也不能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起诉的期间已超诉讼时效和索赔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三、即使本案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时效,原告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在起诉书中明确说明是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索赔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在原告既不提交以上相关证据,又没有法院判决确定,保险公司对原告不赔偿,合理合法。四、原告要求的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50条和责任险条款第7条第7项的规定,仲裁和其它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基于以上几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保险单1份和保险条款1份。证明1、原告为豫x车投保。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3、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之内。4、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看不到诉讼费用不承担的事实。二、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2005年该车导致第三人程全群受伤住院。2、花医疗费x元。3、原告起诉时间是2007年4月25日,判决时间是2007年9月9日。4、本案原告已支付x元,该判决书判决时,用程全群的医疗费减去x元。5、本案的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豫x车的实际车主,并且也判决了王某某承担责任,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的名义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诉讼时效,保险单上写的是王某存,但判决上确认的都是王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保险单证明的是商业险,商业险不具有强制性。对于保险金的请求权只能是被保险人,王某某无论是否是实际车主,他不是被保险人,他无权索赔。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前3个证明目的也无异议,对于第5个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王某某不是被保险人,他无权索赔。另外,两份民事判决书的请求权人是程全群,没有王某某主张权利的任何表述,从判决书不能推理出王某某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认为是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解放大货车(该车挂靠在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行车证车主为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于2005年10月20日以被保险人为“王某存”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2005年12月2日,原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满堂驾驶上述货车,在神火大道与宜兴路交叉口附近与程全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全群6级伤残,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驾驶员张满堂负事故全部责任。期间,王某某支付程全群医疗费x元,后程全群于2007年4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存、王某某、张满堂、商丘市梁园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x元。由于王某某在程全群诉其赔偿前已支付程全群医疗费x元,后一、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将已支付的x元扣除后确定了赔偿程全群的数额,王某某已支付程全群的医疗费x元未计算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被保险人的问题。虽然本案肇事车辆是以被保险人为“王某存”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但本案原告王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法院也已判决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已由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称王某某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权就商业险索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和保险索赔时效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均可向保险人请求赔付,本案中,在第三人程全群的损失最终确定前,王某某也不能确定自己的损失,无法主张权利,本案原告王某某的诉讼时效和保险索赔时效应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王某某的起诉超诉讼时效和保险索赔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称在原告起诉书中明确说明是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索赔应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在程全群诉其赔偿前已支付程全群医疗费x元的事实已经原一、二审法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王某某在程全群诉其赔偿前已支付程全群医疗费x元,后一、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将已支付的x元扣除后确定了赔偿程全群的数额,王某某已支付程全群的医疗费x元未计算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之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其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进行理赔。本案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祥

二OO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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