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张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上午9时在本院王某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来为了办准生证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生育两个孩子,女儿一岁半,儿子五个半月,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把原告打的遍体鳞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我和原告已办理结婚证书,是合法夫妻。二、婚后因琐事言差语错,双方均有责任。是家庭生活不可避免的正常现象,三、今年三、四月份,原告说我将其太阳穴打伤不是事实,是其自己在拿凳子打我时不小心自己误打自己造成的。综上所述,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婚生孩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怎样承担。三、原、被告婚前、婚后的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自己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闫集派出所材料1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身体构成五处轻微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1能够证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称上面写的都不是事实,原告眼部和颈部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7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造成原告张某某轻微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后于2007年2月16日在睢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孩名王某晴(X年X月X日出生),男孩名王某浩(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并造成原告张某某轻微伤。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17日以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根据离婚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姻现状以及将来有无和好可能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补办结婚证并且两年多的时间已生育两个孩子说明当事人的婚姻基础较好,虽然闫集派出所的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7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造成原告张某某轻微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主张。原、被告已生育两个子女,将来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红
代理审判员乔玉龙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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