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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商电铝业职工,住(略)。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被告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晓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因与被告赵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3日上午9时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晓云、耿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09年2月10日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赵某某不负担抚养费,由于原告父亲张某乙单位效益不好,加上每年几千元保险给原告缴纳,致使原告生活水平有所降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离婚协议已生效,约定女方不负担抚养费,现在也未发生变更抚养费的情形,女方也无经济能力,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1份,以此证明原告父母已离婚,孩子由其父张某乙抚养。2、张某乙的工资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父张某乙每月工资800元左右。3、保险发票2份,以此证明原告之父张某乙每年从工资中拿出5000元给原告交保险。

被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各1份,以此证明离婚协议已生效,协议约定女方不负担抚养费。2、张某乙的工资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父张某乙每月实际工资包括奖金总额为1364.68元。以此证明原告之父张某乙每月工资收入较高,完全能保障原告生活及受教育。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提出异议称工资表应盖有公章。对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供的是2、3、4月的工资表,是原告起诉前的工资,原告之父张某乙现在每月只有820元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工资表只是记录月份不同以及是否另列奖金补助表,工资数额并不矛盾,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均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发票,被告提出异议称发票并不能证明保险的受益人是原告张某甲并且投保发生在离婚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能够成立,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之父张某乙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的约定主要内容是:“孩子张某甲归男方(即原告之父)抚养,女方(即被告)可在每周的周六、周日看望孩子,女方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进行离婚登记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的约定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不负担抚养费。此约定合法有效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之父张某乙在离婚后经济情况发生变化,没有可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新情况发生,故对于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晓红

代理审判员乔玉龙

人民陪审员曾涛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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