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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诉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住所地x

负责人李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信贷员。

被告李某乙,x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诉被告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诉称,被告李某乙与原告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于2007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11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9875‰,按季结息。此笔贷款以被告李某乙位于x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即依约向被告李某乙发放了贷款,然而,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乙仍拖欠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x.60元,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其利息人民币x.6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某乙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1日至2008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7.9875‰,按季结息。2007年4月28日,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被告李某乙位于长x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另查,2008年2月21日,根据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分别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开福区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2008】X号文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李某乙发放了全部贷款,截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李某乙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乙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乙将自有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为此,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李某乙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6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青竹湖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李某乙的抵押物(x房屋,建筑面积154.33)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31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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