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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第四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冷水江市锑都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娄底市火车站站前路X号。

负责人黄某乙,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湖南星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南星奥(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娄底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文彬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潘文青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9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某、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姜某某、娄底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2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姜某某驾驶湘x小货车在大成街床单厂安置楼地段,将原告撞倒在地并压伤右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姜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同时湘x小货车在娄底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1元、伤残赔偿金x.42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36元、补课费5200元、交通费1200元、通信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x.52元;2、被告娄底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不合理,请法院严格认定。

被告娄底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正确,应予认定;2、原告的经济损失需要严格审查核实后才能认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6日20时许,被告姜某某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从冷水江市X街地段驶往冷水江大桥方向,途经大成街床单厂安置楼地段时,遇原告周某某从左向右横过道路。因姜某某夜间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湘x轻型普通货车前保险杠左侧撞住周某某,导致周某某受伤。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斜形骨折、右足背皮肤碾压伤、右足2、3、4趾骨多发性骨折、右足第2趾末节趾间关节半脱位。周某某在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3天,于2011年6月9日出院,共计用去各项医疗费用x.1元,该款由姜某某垫付。周某某出院后,周某某、姜某某委托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周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2011年6月14日,娄底市旭日司法鉴定所以娄旭司鉴所(200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对周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1、周某某之损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伤休时间六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一人陪护六个月;4、鉴定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审核认定;5、自鉴定之日起康复费3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姜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已为周某某垫付

的医疗费用x.1元,要求娄底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赔付的保险金全部支付给周某某。周某某的父母周某某、郭某某与娄底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均无异议。

另查明:(一)2011年3月4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冷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过,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某夜间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湘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周某,2010年3月,姜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从周某处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三)2010年3月2日,姜某某以周某的名义为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娄底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金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金额为10万元(其中绝对免赔额为500元,被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四)2009年8月,周某某、郭某某在冷水江市布溪社区X组X栋购买住房,周某某随父母一直居住在布溪,同时在冷水江市第四中学小学部学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发票、诊断证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购房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姜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周某某受伤,依法应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周某某在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过,在事故发生的起因上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责任的具体划分,本院认为由姜某某承担80%为宜。同时,因姜某某驾驶的湘x机动车在娄底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娄底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娄底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的赔偿责任限额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x元(1800元/月×6月)、继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42元(x.21元/年×20年×10%)、交通费515元(5元/天×103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2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的赔偿责任限额为:医疗费x.97元〔(x.1元-x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12元/天×103天),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减去免赔率15%部分及周某某自行分担的20%次要责任部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的金额为7418.3元。故娄底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x.55元。

因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承担周某某的医疗费x.1元,同时要求娄底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将应当赔付的保险金全部支付给周某某。周某某的父母周某某、郭某某与娄底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周某某要求赔偿补课费、通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周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该请求,故亦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x.1元(已付清);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x.55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文彬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潘文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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