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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3岁。

被告徐某,男,39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赵丹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相识,200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婚后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暴力相向,致使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损害,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婚后常年在外工作,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结婚多年来,原、被告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08年7月,被告甚至因为一件小事的争执而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为此,原告带着女儿回了娘家;三年多来,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更没有给原告母女一分钱,被告的所作所为已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5万元。

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17日,张家界市永定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王某身份有关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有很多不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的确很难再共同生活下去了是事实;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并且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时,被告还可以给原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

被告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表示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03年11月17日,两人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现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并就读于黑龙江省同江市第四小学;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的夫妻关系不好,现在原、被告双方已有一年多时间没有居住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被告的工作单位是广铁集团怀化机务段,但被告至今已停薪留职多年;现在,原、被告均在外做生意,无固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在子女抚养方面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基本事实清楚;

1、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关系不好,并且原、被告双方已有一年多时间没有居住生活在一起,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2、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取名王某,并且,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和债务;该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有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离婚后,两人都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由于王某是一个不到十岁的女孩,至今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并且原、被告均无固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原告作为母亲抚养王某有利于王某的日常生活和健康成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有关“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关“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抚养女儿王某后,被告应负担王某必要的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某现在只有七岁,并且被告现在无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万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被告所在地区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经济收入情况,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王某的抚养费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5万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情况,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完全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的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至成年,被告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定于从本判决生效的当月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徐某对王某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面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第7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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